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號
KMDM,108,訴,3,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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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勇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進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李雅琪(業經判決確定)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鄭進勇於民國96年11月20日晚上 9時17分許,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廈門市某地,以不詳方式與許志福談妥交易毒品之金額 及數量後,由許志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進 勇大陸地區門號 0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已到達鄭進勇李雅琪位於金門縣金湖鎮溪邊58號住所門外。鄭進勇再自大 陸地區廈門市某地以網路視訊方式囑咐當時人在上址屋內之 李雅琪將 1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拿到窗口交與許志 福。
鄭進勇於96年11月22日晚上 9時27分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廈門市某地,以大陸地區門號 0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志福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交易價值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鄭進勇許志福自己去拿 。因許志福在金門縣山外,鄭進勇乃告以等李雅琪到山外再 打電話給許志福。嗣於同日晚上 9時30分許,鄭進勇在電話 中要許志福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李雅琪,由鄭進勇 以不詳方式囑咐李雅琪,在金門縣金湖鎮環島東路西村路段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交與許志福許志福再 於同日晚上 9時44分許,打手機向鄭進勇確認所購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價金為6000元無訛。
鄭進勇於96年12月11日下午約1、2時許,在電話中與翁國緯 聯繫後,指示翁國緯至金門縣金湖鎮星宿王朝停車場內車牌



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旁,自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縫隙 中將1000元紙鈔 2張對摺後擲入車內手煞車旁,其後翁國緯 離去現場等候鄭進勇進一步電話指示。鄭進勇再以大陸地區 門號00000000000號手機、大陸地區公共電話000000000號撥 打李雅琪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囑咐李雅琪將 1小包重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煙盒內,藏放於前述自用小客車 旁某白色自用小客車輪胎下,並至前述自用小客車車內拿取 前揭2000元紙鈔。俟李雅琪離去現場後,鄭進勇再以電話通 知翁國緯前往拿取該藏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香煙盒。 ㈣鄭進勇於96年12月12日晚上 7時59分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廈門市某地,利用網路視訊方式與在金門縣金湖鎮溪邊58號 之洪俊人談妥毒品交易後,即指示李雅琪至隔壁房屋窗口取 出3、4包裝在中型夾鏈袋內,每小包各約0.6至0.8公克,總 共價值 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洪俊人。洪俊人並先交付 5000元予李雅琪,另外5000元再由洪俊人之女友翁懿凌(已 歿)以購買同值「視訊麻將王」之網路遊戲點數,並告知鄭 進勇遊戲點數帳號、密碼以供使用之方式抵償。 ㈤鄭進勇於96年12月15日晚上 7時50分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廈門市某地,以大陸地區門號 00000000000號電話與莊輝渊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即囑咐李雅琪將 1小 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藏在香煙盒內,置於金門縣金湖 鎮溪邊58號旁停車場某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輪胎下, 鄭進勇再以電話指示莊輝渊前往拿取,莊輝渊於取得毒品後 ,再到金門縣金湖鎮溪邊58號交付6000元予李雅琪。 ㈥鄭進勇於97年 1月初某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地, 撥打電話指示李雅琪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之停車場內,再將 1小包重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藏在香煙盒內,放於該自用小客車輪胎下 。鄭進勇再以電話告知莊輝渊位置,由莊輝渊自行前往拿取 ,事後並將3000元匯款至鄭進勇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鄭進勇於97年 2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廈門市某地,先以電話與莊輝渊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撥 打李雅琪電話,囑咐李雅琪前往金門縣金寧鄉西堡石牌旁, 交付價值6000元、重量約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小 包予莊輝渊莊輝渊再將6000元交予李雅琪(更正起訴事實 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繕其交予鄭進勇)。
鄭進勇於97年1月17日晚上6時12分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 門市某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家進所用之00 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囑咐張家進至金門縣金湖鎮溪邊



58號與其進行網路視訊。張家進至上址後與鄭進勇進行網路 視訊通話,表示其欲購買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鄭進 勇遂以視訊囑咐李雅琪代為交付。李雅琪遂依指示請張家進 至隔鄰房屋窗口拿取內藏約 1公克餘甲基安非他命之香煙盒 。張家進事後將6000元匯款至鄭進勇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鄭進勇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無諱,核與證人 即共同正犯李雅琪及證人莊輝渊翁懿凌、洪俊人、張家進 等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李雅琪莊輝渊許志福張家進 之電話通聯譯文、莊輝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莊輝渊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更正起 訴事實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 171頁)雖就犯罪事 實一、㈦部分記載該6000元之交付對象為被告,惟據證人莊 輝渊證述,其交付對象應為李雅琪(偵緝卷第 100頁),故 就此部分應予更正。另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檢察官雖主 張被告交付及交易之毒品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經審認此部分之現有事證,在罪 疑唯輕原則下僅能認定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理由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係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張家進,其所提出之證據為被告自白(惟被告僅稱 賣予張家進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家進之 通聯譯文(警卷第29頁)、證人李雅琪之證述(警卷第5至6 頁)與證人張家進之證述(偵緝卷第240至255頁),此外已 無其他證據,合先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 第 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 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共犯之自白 ,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非 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 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 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 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 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 101年 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在僅被告、僅共犯或僅 渠等間互核相符之自白或證述下,尚無法遽為有罪判決,仍 須有「渠等主觀陳述以外」之補強事證,可供擔保渠等陳述 之真實性,始能為有罪之認定。
㈢經細繹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
1.被告稱:我賣給張家進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 ,我當時身上沒有海洛因等語(偵緝卷第339頁)。 2.共同正犯李雅琪於經判決確定之前案中始終陳稱:我的確有 幫被告拿毒品給張家進,但我只知道他在賣甲基安非他命, 並不知道他是否有賣海洛因等語(偵緝卷第 290、299、310 頁、警卷第5至6頁)。
3.在該次販賣前之通聯譯文顯示「(張家進)我是想說現在可 以先拿嗎?(被告)你要拿多少?(張家進)我現在身上有 六千。(被告)拿我們之玩的那種」(警卷第29頁,已完整 繕打,末句是「之間」或「之前」或其他可能,已無法確定 )。
4.僅證人張家進先後結稱:上面譯文中,我雖有提到身上有六 千,要拿我們玩的那種,但這是指網路遊戲的寶物,不是要 購買毒品。(檢察官:97年1月17日晚上7點多,你去溪邊跟 被告做網路視訊的目的是什麼?)就是講那個,講這裡面的 細節。(檢察官:你是不是那天有去跟被告買毒品?)那天 應該沒有吧。只是去視訊而已。我忘了。(檢察官:李雅琪 在警詢時說那天你視訊完後,她有把毒品拿給你,她說的對



不對?)可能對,但日期我忘了,她交給我的毒品是海洛因 ,不是安非他命。我那天拿了1克多的毒品,因為被告說1克 4500元,所以我拿的不只1克等語(偵緝卷第242至247、253 至255頁)。
5.參核上開證據可知,能證明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證據,僅其對 向犯即張家進之證述可佐,而對向犯亦為廣義共犯之一。對 照上㈡說明即知,縱有張家進之證述,仍須有該證述以外之 補強事證,可補強「被告販賣海洛因」此節,始能認定被告 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核,本件除前揭證據外,已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賣者為海洛因。復考證人張家進前 段證述除曾為規避、閃躲,並存記憶不清,尚難全面採信外 ,亦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間之市價常情」有違。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市價多高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 由前段證述觀之,當日張家進購入毒品之價格為 1公克4500 元,對照犯罪事實一、㈦檢察官所查得被告較接近之販賣時 點,其所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0.2至0.3公克6000元。倘 被告賣予張家進之毒品為海洛因,其價格卻明顯低於甲基安 非他命,恐與事理未合。再者,被告遭查獲之其餘販賣事實 ,所賣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在無明確事證下,恐無由逕指 被告此次賣予張家進者,乃迥異於其他販賣事實之海洛因。 準此,在犯罪有疑僅能作有利被告認定之罪疑唯輕原則下, 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僅能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尚無法依公訴意旨認定此部分構成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應予指明。
三、查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 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之刑度 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較重於舊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涉犯同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其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 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前 揭犯行,與李雅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 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之禁令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風氣



與治安敗壞之潛在風險,實應嚴予非難。考量其 8次販賣毒 品之數量與所得,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並主動投案,態度尚 可,及所述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198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共同正 犯李雅琪之全案犯罪所得已查明者為 3萬4000元及價值5000 元之「視訊麻將王」網路遊戲點數。而李雅琪於前案經判決 確定後,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 2萬5000元,另就「 視訊麻將王」網路遊戲點數部分追徵5000元,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從字第35號卷可考。故 就共同正犯李雅琪已執行部分,倘再於本案諭知沒收或追徵 ,顯欠缺其刑法之重要性。是本件僅就未扣案之賸餘犯罪所 得9000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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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