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號
LCDV,106,訴,8,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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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法務部調查局

法定代理人 呂文忠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劉宜坤 
      劉宜棟 
      鄭秋雲 
      劉吉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劉宜坤劉宜棟鄭秋雲劉吉吉各就坐落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法定代理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清祥,嗣於民國 107年9月20日變更為呂文忠,有行政院107年9月19日院授人 培字第1070051882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6頁) 。茲由呂文忠於107年10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 不合。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被告劉宜坤劉宜棟鄭秋雲劉吉吉就坐落於連江縣○○鄉○○段地號 7-A001、7-A002、7-A003、7-A004、7-A005、7-A006土地( 下合稱7-A001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歷經 數次更正,最後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該項聲 明為:1.確認被告劉宜坤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地 號土地(下稱第7地號土地)內之暫編地號7-A001(下稱7-A001 暫編土地)、面積115.7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 在;2.確認被告劉宜棟就坐落第7地號土地內之暫編地號7-A 003(下稱7-A003暫編土地)、面積208.98平方公尺;7-A005( 下稱7-A005暫編土地)、面積55.5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



求權不存在;3.確認被告鄭秋雲就坐落第7地號土地內之 暫編地號7-A006(下稱7-A006暫編土地)、面積155.33平方公 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4.確認被告劉吉吉就坐落第 7地號土地內之暫編地號7-A002(下稱7-A002暫編土地)、面 積194.96平方公尺;7-A004(下稱7-A004暫編土地)、面積44 .4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 70頁),核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自無不可,亦無准駁問題。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7-A001等6筆土地均係暫編於第7地號土地內,第7地號土地 於重測前之地號為連江縣○○○段○0000地號。原告自45年 間進駐馬祖,並於48年接收軍方移撥第7地號土地後,即由 馬祖調查站占有使用,原告並於65年間向連江縣政府辦理土 地總登記,嗣經公告後,於公告期間未有他人異議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者。被告雖分別向連江縣地政事 務所(下稱連江地政)申請7-A001等6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各 自主張時效取得,惟原告既已於48年間占有、使用第7地號 土地,且第7地號土地上仍有相關建物及軍方移交之設施, 在早期軍事情勢緊張之狀況,被告豈能在原告所占有之第7 地號土地上占有而時效取得。
二、又訴外人劉德院即被告劉宜坤之父於6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 時,比原告還早辦理登記,卻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其所主張占 有之7-A001暫編土地,更可見被告劉宜坤並未在7-A001暫編 土地上為占有。且被告劉宜坤自承於20歲左右即改行為殺豬 ,非以耕種維生,已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單獨占有7-A001暫 編土地。
三、再被告劉宜坤雖提出賣斷契,然已與其主張時效取得相悖, 且該賣斷契亦無從判斷與本件土地有何關聯,另被告鄭秋雲 既係主張7-A006暫編土地係先祖即開始占有,又主張由其時 效取得,究係繼承取得或為原始取得亦有矛盾。四、惟被告各自主張其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就7-A001等6筆土地分 別為長期占有,符合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以下均以民法 稱之)第769條、第770條,民法物權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依 離島建設條例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由連江地政受理後 依法公告,原告雖即提起異議,仍經連江縣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下稱調委會)調處後認符合規定,准予登記,但7-A0 01等6筆土地並非由被告分別占有使用已如前述,被告應不 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且第7地號土地係已登記土地 ,亦無離島建設條例之適用,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



訴求為確認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劉宜坤就7-A001暫編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劉宜棟就7-A0 03暫編土地、7-A005暫編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3.確認被告鄭秋雲就7-A006暫編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 存在;4.確認被告劉吉吉就7-A002暫編土地、7-A004暫編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涉及連江地政與臺灣本島有不同之時空背景,且因年代 久遠,難以查考,如由被告等人負舉證責任,顯有不公,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 ,減輕被告等人之舉證責任,方符公平。
二、第7地號土地雖經登記為國有,並由原告為管理機關,然於 原告65年間辦理登記時,僅出具鄉長保證書,未有確實之地 籍調查,再原告自軍方取得第7地號土地,然由其上設施可 見原告所取得占有使用之部分,並未達第7地號土地面積之 一半。原告所占有者,僅為第7地號土地地理位置較高之部 分(即如附圖左側及上方之位置),與被告各自主張時效取得 之土地無涉,無礙被告仍得繼續就其各自占有使用之土地繼 續為占有。
三、又被告劉宜坤主張時效取得之7-A001暫編土地,早自36年間 由劉德院占有,再由被告劉宜坤接續占有耕作迄今,原告並 未有占有之情事,顯有錯誤登記,上開土地已由被告劉宜坤 時效取得。
四、另被告鄭秋雲主張時效取得之7-A006暫編土地,係位於原告 第7地號土地之道路及圍牆範圍外,顯見原告亦未有占有之 事實,此部分登記為原告所有亦為登記錯誤,且7-A006暫編 土地上現仍有鄭秋雲配偶之家族祖墳,亦可證該筆土地為被 告鄭秋雲長期占有而時效取得。
五、再被告劉吉吉主張時效取得之7-A004暫編土地、7-A002暫編 土地,前者為被告劉吉吉家族墓地,後者為其耕種使用之土 地;另被告劉宜棟主張時效取得之7-A003暫編土地、7-A005 暫編土地均為耕種使用土地,皆有證人可證。
六、被告均自幼於各自主張時效取得之土地上耕種地瓜,雖原告 於49年進駐後興建辦公室、宿舍,被告仍繼續耕種,於連江 地區設立土地登記機關前,至遲於48年間,均已持續占有逾 10年,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民法物權施行法第9條 之規定,被告於得請求登記之日,即視為所有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1-182 頁、訴字卷三第26-27頁、第7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事實:
(一)第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自65年4月 8日提出土地登記聲請書,並檢具保證書一份,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於65年4月30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並自88年10月 16日因地籍圖重測再為登記,重測前地號為「南中小段第35 -1地號」。第7地號土地由國防部移撥予原告,並未有徵收 或價購之情事。
(二)連江縣政府於88年7月13日行文連江地政,以65年公告有瑕 疵為由,同意民眾補辦申請。
(三)被告分別於89年6月12日向連江地政申請登記,並經調處結 果駁回原告異議,分別准被告劉宜坤申請之7-A001暫編土地 ;被告劉宜棟申請之7-A003暫編土地、7-A005暫編土地;被 告鄭秋雲申請之7-A006暫編土地;被告劉吉吉申請之7-A002 暫編土地、A004暫編土地登記,惟經原告於收到調處結果後 提起訴訟,嗣被告之申請案均遭連江地政駁回。(四)被告劉宜坤之父劉德院於65年4月2日向連江地政申請登記為 南竿鄉南中小段第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7-A001暫編土 地為相鄰之地),該地號經重測後編訂為南竿鄉介壽段第54 地號,並由被告劉宜坤以繼承登記為原因,於84年2月7日辦 理繼承登記,目前為被告劉宜坤之住宅用地,坐落該地號上 之建物即為劉德院與劉書寶於36年9月4日簽立賣斷契中「東 至德院」之建物。
(五)被告劉宜坤所指馬祖調查站停車場圍牆外之土地(即7-A001 暫編土地內如附圖7(46)部分,下稱7(46)土地),現為被告 劉宜坤耕作使用。
(六)被告鄭秋雲配偶家族之祖墳,經連江縣政府調處認65年以前 已具有使用事實,應按現墓地範圍分割歸還,嗣馬祖調查站 亦同意依該調處結論辦理,現墓地範圍已歸還被告鄭秋雲家 族所有。
(七)馬祖調查站於45年進駐南竿鄉,先與訴外人曹定定租用土地 建築房屋使用(非本件第7地號土地),嗣陸續於48年4月間要 求軍方撥用軍管用地成立調查站之辦公處所,並於同年12月 間,請求軍方協助建築馬祖調查站防空掩體,再於49年間由 軍方移撥軍醫組駐地5棟予原告(即重測前連江縣○○鄉○○ ○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第7地號土地,惟原告占有該地 號土地之範圍大小,兩造仍有爭執),因空間狹小,遂由原 告進行改善,後續於51年間、52年間、55年間及63年由軍方 協助興建掩體1棟、宿舍2間(於55年間又再行加厚辦公室頂 層及興建宿舍1間)、廁所、車棚、洗澡間、會客室、辦公室



各1間及周圍排水工程。
(八)第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南側,靠近7-A002暫編土地黃色 範圍部分,曾有民間防空洞,惟嗣後因原告興建大樓而填平 。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調處紀錄表、 連江縣政府函、土地登記謄本、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函、馬調 站建物興建相關資料、土地登記查詢資料、照片;被告提出 之照片、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戶籍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賣 斷契、航照圖、馬祖調查站函、88年調處紀錄:本院調取之 連江縣地政局函附土地申請登記相關資料等件(見補字卷第 7 -11頁、第25頁,訴字卷一第11-214頁、第231-238頁、第 262-2 63頁,訴字卷二第11-15頁、第25-34頁、第45-46頁 、第80- 82頁、第98-124頁、第127-129號、第144頁、第 219-220頁、第229-232頁,訴字卷三第5-8頁、第61-63頁) 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二、爭點之所在:
(一)本件舉證責任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二)被告劉宜坤是否由劉德院於36年9月間向第三人取得7-A001 暫編土地而占有使用,至65年連江地區設置土地登記機關前 ,已與劉德院合併以所有之意思,占有7-A001暫編土地逾10 年,時效取得7-A001暫編土地之登記請求權?(三)被告劉吉吉是否於32、33年間占有7-A002暫編土地做耕種使 用,另外7-A004暫編土地是否於32、33年間仍為其家族墓地 占有使用,至65年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占有使用逾10年,時效 取得7-A002暫編土地、7-A004暫編土地之登記請求權?(四)被告劉宜棟是否自其7、8歲間即32、33年間隨其母於7-A003 暫編土地、7-A005暫編土地上占有使用,至65年地政機關成 立前,已合併占有逾10年,時效取得7-A003暫編土地、7-A0 05暫編土地之登記請求權?
(五)被告鄭秋雲是否自其8歲起即35年間,隨其公公於所指界土 地上耕種,直至65年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合併占有逾10年, 時效取得7-A006暫編土地之登記請求權?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第7地 號土地之管理人,因被告各自分別主張對7-A001等6筆土地 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取得登記請求權,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雖原告否認被告之主張,但仍經調委 會調處准予登記,顯然兩造間就「被告各自分別對7-A001等 6筆土地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取得登記請求權存在」一事已存 有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使原告在私法上之 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就法 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本件「確認 被告各自分別對7-A001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 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等分別對7-A0 01等6筆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次按以所有之意思 ,2 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分別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明定,被告各自 抗辯已分別時效取得7-A001等6筆土地而視為所有權人之事 實,既經原告否認,被告自亦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三、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並非僅考量年代是否久 遠之時間因素,蓋時間因素對於訴訟雙方而言均屬相同,並 無二致,故除時間因素外,尚需考量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 證據之遠近等因素。此外,司法實務見解亦將當事人之能力 、證據是否偏在一方納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8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綜合以觀,本件被告是否曾各自分別時效取得7-A001 等6筆土地之事實,乃涉及被告親身經歷之事項,況本件被 告向連江地政分別申請7-A001等6筆土地之登記時,既能提 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並分別指界時效取得7-A001等6筆土地 之範圍,亦得於本件訴訟中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並經本院為 當事人訊問等情觀之,可見待證事實並未因當事人間能力、 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 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而有所不公之情事,是被告 抗辯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云云,尚難可採。四、按馬祖地區之土地,自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 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 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102年12月20日修正 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



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 ,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 、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 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離島 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第7地號土地為已 登記土地而不適用離島建設條例,顯有誤會。
五、就爭點(三)、(四)、(五)之部分:
被告劉吉吉劉宜棟鄭秋雲(下合稱被告劉吉吉等3人)雖 分別抗辯自32、33或35年間起至65年連江地政成立止,即分 別在7-A002暫編土地、7-A004暫編土地、7-A003暫編土地、 7-A005暫編土地、7-A006暫編土地等5筆土地(下合稱7-A002 等5筆土地)上為耕種或墓地使用,已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並提出劉吉吉劉宜坤、曹幼俤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 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劉書寶及訊問當事人劉宜坤劉宜棟鄭秋雲。惟查:
(一)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 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 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 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 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 證人就所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被告劉吉吉等3 人提出由劉吉吉劉宜坤、曹幼俤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 ,其上分別記載證明人劉宜坤、曹幼俤證明被告劉吉吉於46 年開始至65年止,確實在第7地號土地上作耕地使用;證明 人劉吉吉劉宜坤證明被告鄭秋雲於47年開始至65年止,確 實在第7地號土地上作耕地使用;證明人劉吉吉劉宜坤證 明被告劉宜棟於46年開始至65年止,確實在第7地號土地上 作耕地使用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頁、第51頁、第88頁) ,核其聲明內容(書面陳述)之性質,應屬證人之證詞,惟上 開書面陳述,非法院認為適當並命兩造會同被告於公證人前 作成,亦非經兩造同意之法院外書狀陳述,該書面陳述,並 非合法之人證,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 65號、92年度台上第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尚難僅以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認定被告劉吉吉等 3人確有占有第7地號土地之事實。
(二)證人劉書寶雖證稱:(法官問:提示被證一、二照片,是否 知道土地的位置?被告如何占有本件土地?)我知道7-A001 等6筆土地在那裡,我知道被告4人在7-A001等6筆土地上種 地瓜,7-A001等6筆土地下方有碉堡,但面積我不清楚,這



是我15、6歲的時候記憶,我從小在那邊,被告有種地瓜, 我們會去挖地瓜吃。(法官問:第一次看被告占有時間?)約 是我15、6歲之時。約是48年間。那時候調查局剛搬出來沒 多久。(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調查局進駐時,被告是否仍然 在種地瓜?)調查局來的時候就沒有辦法種了,因為他們有 養狗進不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養狗外,還有什麼 行為,以致於被告無法進去種地瓜?)他們有圍籬圍起來, 所以我們進不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在指界時是否 有說當初馬祖調查站範圍有一軍方碉堡?)是的。(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其位置為何?)約在進馬祖調查站門口右邊斜坡 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今天所指之土地於40幾 年時就有軍方及調查站在現場?)是的,軍方那時候有一個 班的兵力,但實際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91-292頁、訴字卷二第21-22頁)。是參諸劉書寶之上開證 詞,其第一次看見被告占有7-A001等6筆土地之時點約為48 年,而原告係於48至49年間進駐至第7地號土地,則依證人 劉書寶之證述,尚難認被告劉吉吉等3人就7-A002等5筆土地 已占有逾10年。
(三)再被告劉宜坤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稱:(法官問:對於7-A 001等6筆土地相關使用情形是否了解?)...調查站以前只有 很小的房子,他有圍鐵絲網跟放狗不讓人民進去,至於是什 麼時候圍的我記不起來了。(法官問:是否了解本件其他人 土地使用的情形?)很了解,我知道是鄭秋雲爸爸買的土地 ,她很早就埋墳墓了,在墳墓旁邊的土地,他們一樣有在耕 作,我有看到他們在耕作,但是因為時間久了,我沒有辦法 說出實際的時間。劉宜棟的土地是在後方,我也看過他們在 耕作,因為我也在耕作,所以看的到。至於時間我也是沒有 辦法說出,時間約是我10幾歲的時候。後來國軍進駐時他們 都還有耕作,到調查站蓋房子之後,他們才沒有耕作。劉吉 吉是我堂哥,他的土地我也知道相關位置,以前我們都在一 起耕作,後來我祖父的墳墓就放在劉吉吉的土地上,後來因 為國軍來了,所以就搬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49年到55 年之間,大概是你23歲到30歲之間,是否有看到調查局在你 們地的附近蓋辦公室或宿舍?)以前調查站是在別的地方, 後來搬上來之後,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們沒有辦法接近。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所稱搬上來,是否即指在劉吉吉劉宜棟的土地上蓋房子?)那時候還沒有蓋。(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現在調查站的房子,早期是否有國軍在?一般民眾 是否可以靠近?)是有國軍在,一般民眾不能靠近,因為有 鐵絲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7-150頁)。被告劉宜棟



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稱:(法官問:是否記得請你指出劉吉 吉的土地位置?)有,劉吉吉的土地在我土地的後面,我小 的時候劉吉吉也在種地瓜。什麼時候我不記得了,後來因為 調查局占去後,我們就沒有再種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有印象49年到55年間(約是你24歲到30歲之間)在你所指 的土地附近,調查局有蓋辦公室?)有,他的房子小小的, 他是到80幾年的時候才蓋大樓,才把我跟劉吉吉的土地蓋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調查局蓋一層樓的辦公室跟宿 舍,你跟劉吉吉是否還有在耕作?)我們的土地還在,但是 不記得是否還有在耕作,調查站是蓋大樓時,才把我土地蓋 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證人所述,49年時有調查站 在那邊,是否有國軍也在那邊?)我不曉得。(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調查站在那邊時,是否可以靠近他們那附近?)不能 走到那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0-152頁)。被告鄭秋雲 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稱:(法官問:是否有印象今天請求 的土地,何時開始種地瓜?)我從小就跟我公公一起種。大 概是我十來歲的時候。(法官問:種到何時?)後來被調查局 圍起來,我們就不能種了,他們已經圍了幾10年了,約是我 20幾歲時調查局就圍起來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蓋墳 墓時,是否就在旁邊耕作?)是的,我們旁邊還有種,後來 不能進去之後就沒有再種。(被告訴訟代理人問:49年到55 年間,約證人22至30歲間,是否有印象調查局有沒有蓋舊辦 公室?)有,蓋一間矮矮的辦公室,都不給我們進去。(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有一墓在調查局外面,調查局40幾年就已經 在裡面,那裡面是否有國軍駐守?)點頭。(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調查局在那以後,是否還能進去種地瓜?)以前可以進 去種,後來圍起來了,狗很兇我們都不敢進去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52-154頁)。互核被告劉宜棟劉宜坤鄭秋雲 均提及馬祖調查站搬遷至第7地號土地時,即有圍鐵絲網、 養狗而不得進入或靠近,則馬祖調查站既係48-49年間搬遷 至第7地號土地上,顯見被告劉吉吉等3人於49年間以後即無 法占有7-A002等5筆土地,亦與劉吉吉劉宜坤、曹幼俤所 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被告劉吉吉等3人占有7-A002等5 筆土地之時點相悖,則被告劉吉吉等3人是否確實長期占有7 -A 002等5筆土地而時效取得,顯有可疑。又此部分亦未見 被告劉吉吉等3人有何舉證證明自32、33或35年間起即開始 分別占有7-A002等5筆土地,自不能逕為有利於被告劉吉吉 等3人之判斷。
(四)被告鄭秋雲雖提出訴外人劉書土將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陳聯壁 之賣斷契,然該賣斷契之內容,並未實際指出被告鄭秋雲



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況縱該賣斷契內容提及宜桂園即為訴 外人劉宜桂即被告鄭秋雲之公公,然宜桂園是否僅為一處, 或是否有其他可能,均未能得之,從而,亦難以此認定7-A0 06暫編土地為被告鄭秋雲與劉宜桂合併占有使用。(五)又被告雖抗辯原告自國防部取得第7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一 半,卻將第7地號土地之全部登記為國有,登記顯有錯誤云 云。然第7地號土地既經登記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 告自有決定如何使用之權能,縱原告於第7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面積僅占有一半或少於一半,仍難逕認原告無占有第7地 號土地全部之可能;況機關用地本有可能保留部分土地,除 可作為機關內部之休閒用地外,亦可供未來規劃整建使用, 整體而言,行政機關如何管理使用其機關用地,本為其得基 於行政任務而考量規劃,非謂行政機關僅就其機關內供建築 使用之土地始有占有可能;再本件係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7- A001等6筆土地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應舉證證明是否 對7-A001等6筆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縱原告未占 有第7地號土地全部範圍,仍無法以此確認被告對7-A00 1等 6筆土地有長期時效占有而有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該部分 之抗辯,要無足採。
六、就爭點(二)部分:
被告劉宜坤抗辯劉德院自36年9月間向第三人取得7-A001暫 編土地而占有使用,與被告劉宜坤合併占有至65年連江地政 成立止,已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並提出劉吉吉劉宜棟所 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賣斷契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劉書 寶,暨訊問當事人劉宜坤劉宜棟鄭秋雲。經查:(一)被告劉宜坤抗辯就7-A001暫編土地係由劉德院向第三人所購 買,並由劉德院自36間開始占有等情,有賣斷契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而賣斷契上所載「東至德院厝」 既為被告劉宜坤之住宅用地,坐落該地號上之建物乃劉德院 與劉書寶於36年9月4日簽立賣斷契中所載「東至德院」之建 物,即可確定該賣斷契之標的確實與7-A001暫編土地方位相 符,且至少該賣斷契標的之右方邊界係緊鄰被告劉宜坤之建 物,劉德院及其繼承人被告劉宜坤,自買受後開始長期占有 該土地,應可確定,惟其左方邊界及範圍是否應為7-A001暫 編土地之全部,則仍有疑義。
(二)而劉德院向第3人購買上開土地為36年間,斯時尚未有地政 機關辦理登記,不論出賣之人是否為所有權人,均無礙劉德 院及被告劉宜坤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土地。雖被告劉宜坤主 張其與劉德院合併占有之範圍為7-A001暫編土地全部,然劉 德院於向第三人購買土地時,既未經現場測量,即難驟認劉



德院與被告劉宜坤合併占有之土地為7-A001暫編土地之全部 。又被告劉宜坤所提出由劉吉吉劉宜棟所出具之土地四鄰 證明書,其上記載證明人劉吉吉劉宜棟證明被告劉宜坤於 46年開始至65年止,確實在第7地號土地上作耕地使用等情(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5頁),然該內容為書面陳述之性質,依 前開所述亦無證據能力,故尚難僅以該土地四鄰證明書認定 被告劉宜坤確有占有7-A001暫編土地全部之事實。(三)再證人劉書寶、被告劉宜坤劉宜棟鄭秋雲雖曾稱馬祖調 查站搬遷至第7地號土地時,即有圍鐵絲網、養狗而不得進 入或靠近已如上述,然比對原告現占有使用第7地號土地南 側之範圍,係以圍牆區隔原告所使用之土地及未使用之土地 ,則原告於第7地號土地南側之部分現仍未使用之土地(即圍 牆外,7(46)土地),尚不能否定被告劉宜坤與劉德院有長期 占有之可能。
(四)另原告雖主張原告辦理登記前之65年間,劉德院已就南竿鄉 中小段第33地號土地(現重編為介壽段第54地號)辦理登記, 卻未向主管機關申請併將7-A001暫編土地登記為所有,可見 被告劉宜坤未占有該地云云。然連江縣地政局曾發布新聞稿 ,於監察院調查金馬地區民眾申請歸還土地受阻諮詢會議中 ,就馬祖地區地籍整理之情形係於45年方開始設立連江縣實 施軍政一元之戰地政務,於62年間始在民政科下設地政股, 於65年縣府接受農復會補助辦理全縣1/10土地總登記作業, 登記範圍僅限於權利人所有房屋座落位置以內,不及屋外院 子、自家走道及周圍使用之土地等情,有連江縣地政局新聞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而劉德院於65年間 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標的,即為其建物房屋座落之位置,顯係 受上開登記之限制所影響,縱其未於65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為7-A001暫編土地之所有人,亦無礙其與被告劉宜坤已 長期占有之事實。
(五)又7(46)土地現仍由被告劉宜坤所耕種使用,且證人江善佺 證稱:原告第7地號土地南側停車場空地是90年開工,直至 92年完工,其上原本有舊房子拆掉,下方有斜坡,底下有道 路,但道路因興建大樓後就蓋掉,以前舊大樓的下方有一個 防空洞,但也被回填掉了,就是目前停車場的位置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246-248頁),則原告就第7地號土地南側土 地(即如附圖所示民間防空洞之方位,現為停車場),既經整 建,將原本為防空洞、斜坡之土地填平,整建如現狀有高低 落差之圍牆,並以此區分內外(圍牆內之土地與7-A001暫編 土地重疊者為如附圖7(4)、(18)、(35)等3筆土地,下合稱 7( 4)等3筆土地;圍牆外則為7(46)土地),且該圍牆並未依



第7地號土地南側之地籍邊線圍起,而係將圍牆設於第7地號 土地內,由此可見原告於整建時,仍未排除被告劉宜坤所占 有7(46)土地,則可推知7(46)土地應係劉德院前開賣斷契所 買受標的之範圍,並由劉德院及被告劉宜坤所持續長期占有 ,至圍牆範圍內之土地即7(4)等3筆土地,既仍為原告所占 有使用,則被告劉宜坤是否於36年起即與劉德院就該部分為 長期占有,容有可疑。
(六)又主張長期占有而時效取得土地者,並非於占有之時至完成 占有而時效取得之期間內,均需持續不間斷於占有之土地上 時時刻刻行使權利,舉例而言,如甲占有A地,則縱始甲曾 離去A地,但未有拋棄占有A地之舉時,應認甲仍占有A地, 否則,如甲僅一離去A地即認甲有拋棄之意思,如離去返家 休息、就學或其他行為而認有拋棄、中斷占有者,顯與常情 有違。復按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 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94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劉宜坤既為劉德院之合法繼承人 ,其自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與劉德院合併主張占有7(46) 土地。故本件被告劉宜坤雖自承與劉德院合併占有7(46)土 地時,曾短暫離去,但其並未有中斷占有或拋棄占有之舉, 且於斯時仍由劉德院在7(46)土地上耕種使用,依上說明, 應認其占有仍持續,則被告劉宜坤及劉德院既自36年開始合 併占有7(46)土地迄今,依民法769、770條、民法物權篇施 行法第9條之規定,被告劉宜坤主張其為7(46)土地之視為所 有人,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 7-A002等5筆土地及7(4)等3筆土地業經被告分別為時效取得 而為視為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請求分別確認被告就7-A002等 5筆土地及7(4)等3筆土地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劉宜坤就7(46)土地之登記 請求權不存在,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立斌
附表
┌──┬───┬──────┬────────┬─────┐
│編號│姓名 │地段地號 │面積 │應負擔訴訟│
│ │ │ │ │費用比例 │
│ │ │ │ │ │
├──┼───┼──────┼────────┼─────┤
│一 │劉宜坤│連江縣南竿鄉│12.59平方公尺計 │2% │
│ │ │介壽段第7地 │算式:(0.12+12.1│(計算式 │
│ │ │號土地內之暫│+0.37=12.59 │12.5/755= │
│ │ │編地號7-A001│ │0.02) │
│ │ │,如附圖所示│ │ │
│ │ │7(4)、7(18) │ │ │
│ │ │、7(35) │ │ │
├──┼───┼──────┼────────┼─────┤
│二 │劉宜棟│連江縣南竿鄉│208.98平方公尺 │34% │
│ │ │介壽段第7地 │ │(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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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