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207號
原 告 賴秉峰
被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
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9866 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
請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77萬2,402
元,及自民國87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 計
算之利息,並自87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其聲請本院就原告所有之「墾丁哈利波特飛球
場所有之飛球一顆及沙灘車十九台」予以查封。查遭執行之飛球
鑑定價值為1 萬2,000 元、沙灘車鑑定價值為1 萬5,000 元,揆
諸前揭說明,29萬7,000 元即為原告獲勝訴判決後可排除強制執
行之客觀上利益【計算式:12000 +(19×15000 )=297000】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萬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3,200元並補正如附
表所示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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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補正事項 │
├───┼───────────────────┤
│ 1 │提出足資證明上開飛球及沙灘車為原告所有│
│ │之相關證據(如:收據、購買證明)。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命補正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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