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496號
CCEV,108,潮簡,496,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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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吳斌豪 
被   告 吳宜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暨其訴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5 頁),又原 告並未說明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其因此所得之客觀上 財產利益究為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以108 年度潮補字第340 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5 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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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