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459號
原 告 陳梅秀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起訴狀程式有 所欠缺,且事實及理由亦未主張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 屏東縣○○鎮○○路000 號)係何人所有,原告欲請求何人拆 屋還地,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到院閱卷並提出記載完整 當事人及事實理由之起訴狀,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4頁)。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 頁),則揆諸前揭 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