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418號
CCEV,108,潮簡,418,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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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許蔡秀枝
訴訟代理人 許嘉村 
      蔡秋男 
被   告 林建州 
      林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 0號之建物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76年東地字第000000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建州林品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品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 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 號) 為原告所有,於民國76年2 月4 日將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 及許春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蘇美綢,存續期間自76年 1 月26日至76年4 月26日,擔保總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 )30萬元,清償期為76年4 月26日,然自該清償日起算,算 至91年4 月25日止,已屆滿15年,依民法第125 條,該擔保 債權已罹於時效,蘇美綢又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 權,則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因蘇美綢已於107 年9 月12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 告林建州林品君,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然存在,對原告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按:原告漏載建號)。三、被告林建州則以:我不清楚有無向法院起訴、聲請支付命令 或聲請強制執行等,我媽媽她年紀大不知道這東西需要這樣 做,我只聽過我媽有說過琉球有人拿土地借錢,我媽有請人 去琉球向原告要錢,時間差不多是十幾年前的事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駁回。被告林品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民法第125 、880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 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 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 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 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土地為原告所有,於76年2 月4 日以 原告及許春吉為債務人,將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抵押權予 蘇美綢,存續期間自76年1 月26日至76年4 月26日,擔保 總債權總金額30萬元,清償期為76年4 月26日;又蘇美綢 已於107 年9 月12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建州、林品 君等情,有卷存蘇美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24 頁),應可信為實在。 ②依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所示,系爭抵押債權之清 償日期為76年4 月26日,依民法125 條之規定,請求權之 時效自76年4 月26日起算,算至91年4 月25日止,已滿15 年,雖被告林建州抗辯十幾年前蘇美綢有請人去琉球向原 告要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林建州並未能舉證證 明,故被告林建州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此外, 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於上開時效進行期間,抵押權人即 債權人蘇美綢有何中斷時效之理由,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蘇美綢 於系爭抵押擔保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之5 年內即至96年4 月25日止,有實行抵押權之事實,故系爭抵押權自96年4 月26日起,即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又抵押權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後,其抵 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消滅後死亡, 其繼承人自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因繼承而負塗銷抵押 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 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 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惟 系爭土地、建物上確有記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自



已對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從而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蘇美綢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建州林品君塗銷 系爭已消滅之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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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