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林慶德
被 告 陳建彰
被 告 陳孟杰(國泰產險公司理賠員)
訴訟代理人 林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林慶德駕駛訴外人李寶蓮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07年11月9日17 時30分許,沿屏東縣萬巒鄉萬巒鄉往佳佐方向行駛,行經萬巒 鄉佳興路46號前停等紅燈時,適有被告陳建彰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自小貨車),沿屏東縣萬巒鄉佳 興路往佳和村方向行,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 光線良好、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自小客車, 致上開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賠付修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13萬5,574元、及計程車費1萬7,335元、價值減損9萬元及鑑 價費用6,0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950元。
被告陳建彰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陳孟杰則否認有 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所駕系爭自小 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公司函、當事人登記聯單、鑑 定報告等為證(院卷第8-1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 資料,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4月16日內警交字第 108305548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至 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真實。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參照)。另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 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 以物之所有人為限。查:本件受損之系爭自小客車係李寶蓮所 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58頁),原告並非所有人,再者,系爭自小客車 由李寶蓮向訴外人和泰產物保險公司承保車體險,車損賠償13 萬5,574元,業據該公司賠償,有和泰產險公司108年5月16日 (108)客服二部新字第001號函在卷可按(院卷第62頁),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由該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故其請求被告賠 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修理費13萬5,574元、及計程車 費1萬7,335元、價值減損9萬元及鑑價費用6,000元,即有未合 。原告所為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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