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410號
CCEV,108,潮簡,410,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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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林慶德 
被   告 陳建彰 

被   告 陳孟杰(國泰產險公司理賠員)

訴訟代理人 林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林慶德駕駛訴外人李寶蓮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07年11月9日17 時30分許,沿屏東縣萬巒鄉萬巒鄉往佳佐方向行駛,行經萬巒 鄉佳興路46號前停等紅燈時,適有被告陳建彰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自小貨車),沿屏東縣萬巒鄉佳 興路往佳和村方向行,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 光線良好、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自小客車, 致上開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賠付修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13萬5,574元、及計程車費1萬7,335元、價值減損9萬元及鑑 價費用6,0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950元。
被告陳建彰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陳孟杰則否認有 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所駕系爭自小 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公司函、當事人登記聯單、鑑 定報告等為證(院卷第8-1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 資料,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4月16日內警交字第 108305548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至 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真實。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參照)。另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 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 以物之所有人為限。查:本件受損之系爭自小客車係李寶蓮所 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58頁),原告並非所有人,再者,系爭自小客車 由李寶蓮向訴外人和泰產物保險公司承保車體險,車損賠償13 萬5,574元,業據該公司賠償,有和泰產險公司108年5月16日 (108)客服二部新字第001號函在卷可按(院卷第62頁),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由該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故其請求被告賠 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修理費13萬5,574元、及計程車 費1萬7,335元、價值減損9萬元及鑑價費用6,000元,即有未合 。原告所為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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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陳孟杰(國泰產險公司理賠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