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鄭智文
原 告 鄭智忠
原 告 陳石法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①陳醮
被 告 ②陳先托
被 告 ③陳水堅
被 告 ④陳鐵漢
被 告 ⑤陳芳英
被 告 ⑥陳慶和
被 告 ⑦許黃阿秀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⑧陳黃菊枝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⑨黃花盆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⑩黃花朵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⑪黃萬居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⑫林三民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⑬林福財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⑭林宥維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⑮林淑惠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⑯林淑幸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⑰林驊靜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⑱郭桂汝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⑲莊雯茹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⑳莊雯淇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㉑郭秀珍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㉒郭一岳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㉓郭一民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㉔郭一亨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兼郭桂汝、郭秀珍、郭一民、陳東華、陳水生之訴訟代理人
被 告 ㉕郭鎮瑋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㉖陳黃絲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㉗黃陳麗蓮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㉘陳力維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㉙陳秋惠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㉚陳泰隆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㉛陳泰國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㉜陳建爭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㉝陳建在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㉞陳洪雪霞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㉟陳惠珍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㊱陳宜媶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㊲陳佳正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㊳陳永周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㊴陳春月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㊵陳東華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㊶陳水吉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㊷陳水生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㊸陳水興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㊹陳水明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被 告 ㊺陳水清即陳戅波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陳添進
受告知人 陳添輝
受告知人 陳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黃阿秀、陳黃菊枝、黃花盆、黃花朵、黃萬居、林三民、林福財、林宥維、林淑惠、林淑幸、林驊靜、郭桂汝、莊雯茹、
莊雯淇、郭秀珍、郭ㄧ岳、郭ㄧ民、郭ㄧ亨、郭鎮瑋、陳黃絲、黃陳麗蓮、陳力維、陳秋惠、陳泰隆、陳泰國、陳建爭、陳建在、陳洪雪霞、陳惠珍、陳宜媶、陳佳正、陳永周、陳春月、陳東華、陳水吉、陳水生、陳水興、陳水明、陳水清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戅波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及同段69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07.76平方公尺、同段696 地號土地面積111.38平方公尺,准予分割,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圖二所示位置與面積。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ㄧ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 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 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 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
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原以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及同段69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兩筆 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陳戅波、陳醮、陳先托、陳水堅、陳鐵 漢、陳芳英、陳慶和為被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陳 戅波於起訴前之大正11年7月11日死亡,故原告於107年12月 24日具狀(院卷一第179、180頁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陳戅波 之繼承人許黃阿秀、陳黃菊枝、黃花盆、黃花朵、黃萬居、 林三民、林福財、林宥維、林淑惠、林淑幸、林驊靜、郭桂 汝、莊雯茹、莊雯淇、郭秀珍、郭ㄧ岳、郭ㄧ民、郭ㄧ亨、 郭鎮瑋、陳黃絲、黃陳麗蓮、陳力維、陳秋惠、陳泰隆、陳 泰國、陳建爭、陳建在、陳洪雪霞、陳惠珍、陳宜媶、陳佳 正、陳永周、陳春月、陳東華、陳水吉、陳水生、陳水興、 陳水明、陳水清為被告,茲敘述如下: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 共有人陳戅波已於大正11年7月11日死亡,原告於107年12月 24日提出陳戅波繼承系統表1份(院卷一第190頁)。故追加
黃陳珠盤之繼承人即陳戅波之再轉繼承人許黃阿秀、陳黃菊 枝、黃花盆、黃花朵、黃萬居及黃金連之繼承人林三民、林 福財、林宥維、林淑惠、林淑幸、林驊靜為被告。郭陳玉珠 於105年9月13日死亡,其次女郭姿吟業於102年4月12日死亡 ,故追加郭陳玉珠之繼承人郭桂汝及其代位繼承人莊雯茹、 莊雯淇、郭秀珍、郭一岳、郭一民、郭一亨、郭鎮瑋為被告 。陳玉帶於94年2月3日死亡,其長男陳財源業於93年6月14 日死亡、四男陳永順則於起訴前之101年3月25日死亡,故追 加陳玉帶之繼承人陳黃絲、黃陳麗蓮、陳力維、陳永周、陳 永順之繼承人即陳洪雪霞、陳惠珍、陳宜媶、陳佳正及代位 繼承人陳秋惠、陳泰隆、陳泰國為被告。陳先進於69年8月1 日死亡,故追加陳先進之繼承人即陳戅波之再轉繼承人陳春 月、陳東華、陳水吉、陳水生、陳水興、陳水明、陳水清為 被告,有院卷㈠第179、180頁民事追加被告狀為憑。 原告追加上開陳戅波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許黃阿秀、陳黃菊枝、黃花盆、黃花朵、黃萬居、林三 民、林福財、林宥維、林淑惠、林淑幸、林驊靜、郭桂汝、 莊雯茹、莊雯淇、郭秀珍、郭ㄧ岳、郭ㄧ民、郭ㄧ亨、郭鎮 瑋、陳黃絲、黃陳麗蓮、陳力維、陳秋惠、陳泰隆、陳泰國 、陳建爭、陳建在、陳洪雪霞、陳惠珍、陳宜媶、陳佳正、 陳永周、陳春月、陳東華、陳水吉、陳水生、陳水興、陳水 明、陳水清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戅波所有屏東縣○○鄉○○ 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迄 未就繼承系爭694、69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於共有全部 之遺產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與 訴之變更及撤回,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被告陳醮、陳先托、陳水堅、陳鐵漢、陳芳英、陳慶和、許 黃阿秀、陳黃菊枝、黃花盆、黃花朵、黃萬居、林三民、林 福財、林宥維、林淑惠、林淑幸、林驊靜、莊雯茹、莊雯淇 、郭鎮瑋、陳黃絲、黃陳麗蓮、陳力維、陳秋惠、陳泰國、 陳泰隆、陳建爭、陳建在、陳洪雪霞、陳惠珍、陳宜媶、陳 佳正、陳永周、陳春月、陳水吉、陳水興、陳水明、陳水清 ,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節,爰依原告請求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次按共有人之一與第三人無權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未得 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屬無權占有,受告知人陳添進、陳添輝 、陳旺所有一層平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巷00號)占用694地號編號B部分之土地、占用面積為3.26 平方公尺及696地號編號C部分之土地、占用面積為13.97平
方公尺,東側部分區域有一庫房,占用面積為12.54平方公 尺,如東港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9日屏港地二字第107305 395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依強制執行法 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而上開房屋所有人經原告告知訴訟後(見本院卷二第93 頁),並未聲明參加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同段 696地號土地(下分稱694地號土地,以下類推),面積各為 1,007.76、111.38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陳先托等人所共 有,其共有關係與繼承人各如附表所示,系爭694、696地號 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曾 訂立分管、買賣、租賃契約等,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82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份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分割方案依附表一 及附圖所示,原告提出之分割位置、分割方法已兼顧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並無不公平情事,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 筆土地。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694、696地號土地, 准予分割。
被告郭一亨則以:希能維持系爭2筆土地共有等語,其餘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103頁反面至104頁,本院保留增 刪修改權限)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007.76 平方公 尺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同段696 地號,面積11 1.38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原告與被告所 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應有部 分欄所示,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見本院卷ㄧ第147、181-1 86頁)在卷可憑。 ㈡共有人陳戅波前於大正11年7 月11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許黃阿秀、陳黃菊枝、黃花盆、黃 花朵、黃萬居、林三民、林福財、林宥維、林淑惠、林淑 幸、林驊靜、郭桂汝、莊雯茹、莊雯淇、郭秀珍、郭一岳 、郭一民、郭一亨、郭鎮瑋、陳黃絲、黃陳麗蓮、陳力維 、陳秋惠、陳泰隆、陳泰國、陳建爭、陳建在、陳洪雪霞 、陳惠珍、陳宜媶、陳佳正、陳永周、陳春月、陳東華、 陳水吉、陳水生、陳水興、陳水明、陳水清等39人共同繼 承,且其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家事庭回 覆表等件(見本院卷ㄧ第85-116頁、119-127頁、130-131 頁、148-178 頁)在卷可憑。
㈢系爭694 地號土地現為無人使用之空地,北側鄰巷道、東 側部分區域有一庫房如東港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9日屏港 地二字第107305395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2.54平方公尺。另有一層平房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占用694 地號編號B部分之土地、占用面積為3.26平方公尺及696地 號編號C部分之土地、占用面積13.97平方公尺等情。有卷 附現況說明圖、現場照片、東港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9日 屏港地二字第107305395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 (附圖ㄧ,見本院卷ㄧ第14-16、34-35頁)。 ㈣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 巷00號平房之稅籍 名義人為陳旺、陳添進、陳添輝,現居住人為陳旺、陳蔡 招治,有稅籍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院卷二第73-78 頁)。
兩造爭執之事項(院卷二第104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694 、696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ㄧ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且共有人之一陳戅波於大正11年7 月11日死亡, 其遺產由陳戅波之繼承人許黃阿秀、陳黃菊枝、黃花盆、 黃花朵、黃萬居、林三民、林福財、林宥維、林淑惠、林 淑幸、林驊靜、郭桂汝、莊雯茹、莊雯淇、郭秀珍、郭一 岳、郭一民、郭一亨、郭鎮瑋、陳黃絲、黃陳麗蓮、陳力 維、陳秋惠、陳泰隆、陳泰國、陳建爭、陳建在、陳洪雪 霞、陳惠珍、陳宜媶、陳佳正、陳永周、陳春月、陳東華 、陳水吉、陳水生、陳水興、陳水明、陳水清等39人共同 繼承,且其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家事庭 回覆表等件(見本院卷ㄧ第85-116頁、119-127 頁、130- 131 頁、148-178 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陳戅波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黃阿秀、陳黃菊枝、黃 花盆、黃花朵、黃萬居、林三民、林福財、林宥維、林淑 惠、林淑幸、林驊靜、郭桂汝、莊雯茹、莊雯淇、郭秀珍 、郭一岳、郭一民、郭一亨、郭鎮瑋、陳黃絲、黃陳麗蓮 、陳力維、陳秋惠、陳泰隆、陳泰國、陳建爭、陳建在、 陳洪雪霞、陳惠珍、陳宜媶、陳佳正、陳永周、陳春月、 陳東華、陳水吉、陳水生、陳水興、陳水明、陳水清辦理 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分割方法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694、69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皆為住宅區,地形呈長 條不規則形,其於附圖ㄧ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路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有本院履勘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院卷二第62至69頁),復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 東港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7日屏港地二字第10830317000 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附圖二、院卷二第89頁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 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院卷一第147、181 -186頁)。從而,原告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關於系爭694、696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履勘現 場時共有人皆未到場,於本院108年3月25日開庭時對於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無反對之意見(院卷二第56至5 7頁),並考量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及分割後各 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利用可能及方便性,認依原告之主 張,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即將編 號A部分面積323.8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I部分面積 4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戅波之繼承人許黃阿 秀等39人取得(由渠等公同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 31.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醮取得;編號K部分 面積31.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先托取得;編 號H部分面積124.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水堅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24.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陳鐵漢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24.35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陳芳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2.17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原告陳石法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93.26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鄭智文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 93.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鄭智忠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62.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慶和取得,尚稱公 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仍就部分土地保持共有(院卷 二第105頁),核與共有物分割之意旨不符,自非可取。 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 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 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
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 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3 項所示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一
┌───┬────────────┬─────────────┬──────────────────┬────┬────┐
│共有人│天台段694 地號(分割前) │天台段696 地號(分割前) │ 合併分割後 │ │訴訟費用│
│ ├────┬───────┼────┬────────┼──┬─────┬──┬──────┤面積增減│負擔之比│
│ │持分 │持分面積( ㎡)│持分 │持分面積( ㎡) │位置│面積( ㎡)│持分│總面積( ㎡)│ (㎡) │例 │
├───┼────┼───────┼────┼────────┼──┼─────┼──┼──────┼────┼────┤
│陳戅波│1/3 │335.93 │1/3 │37.12 │ A │323.85 │1/1 │ │ │ │
│之繼承│ │ │ │ ├──┼─────┼──┤373.05 │ 0 │ 1/3 │
│人 │ │ │ │ │ I │49.2 │1/1 │ │ │ │
├───┼────┼───────┼────┼────────┼──┼─────┼──┼──────┼────┼────┤
│陳醮 │1/36 │27.99 │1/36 │3.10 │ J │31.09 │1/1 │31.09 │ 0 │ 1/36 │
├───┼────┼───────┼────┼────────┼──┼─────┼──┼──────┼────┼────┤
│陳先托│1/36 │27.99 │1/36 │3.10 │ K │31.09 │1/1 │31.09 │ 0 │ 1/36 │
├───┼────┼───────┼────┼────────┼──┼─────┼──┼──────┼────┼────┤
│陳水堅│1/9 │111.97 │1/9 │12.38 │ H │124.35 │1/1 │124.35 │ 0 │ 1/9 │
├───┼────┼───────┼────┼────────┼──┼─────┼──┼──────┼────┼────┤
│陳鐵漢│1/9 │111.97 │1/9 │12.38 │ F │124.35 │1/1 │124.35 │ 0 │ 1/9 │
├───┼────┼───────┼────┼────────┼──┼─────┼──┼──────┼────┼────┤
│陳芳英│1/9 │111.97 │1/9 │12.38 │ G │124.35 │1/1 │124.35 │ 0 │ 1/9 │
├───┼────┼───────┼────┼────────┼──┼─────┼──┼──────┼────┼────┤
│陳石法│1/18 │55.99 │1/18 │6.18 │ C │62.17 │1/1 │62.17 │ 0 │ 1/18 │
├───┼────┼───────┼────┼────────┼──┼─────┼──┼──────┼────┼────┤
│鄭智文│1/12 │83.98 │1/12 │9.28 │ E │93.26 │1/1 │93.26 │ 0 │ 1/12 │
├───┼────┼───────┼────┼────────┼──┼─────┼──┼──────┼────┼────┤
│鄭智忠│1/12 │83.98 │1/12 │9.28 │ D │93.26 │1/1 │93.26 │ 0 │ 1/12 │
├───┼────┼───────┼────┼────────┼──┼─────┼──┼──────┼────┼────┤
│陳慶和│1/18 │55.99 │1/18 │6.18 │ B │62.17 │1/1 │62.17 │ 0 │ 1/18 │
├───┼────┼───────┼────┼────────┼──┴─────┴──┴──────┼────┼────┤
│合計 │ │1007.76 │ │111.38 │1119.14 │ │ │
├───┴────┴───────┴────┴────────┴──────────────────┴────┴────┤
│備註: │
│陳憨波於大正11年7 月11日死亡,其遺產則由許黃阿秀、陳黃菊枝、黃花盆、黃花朵、黃萬居、林三民、林福財、林宥維、林淑惠、林│
│淑幸、林驊靜、郭桂汝、莊雯茹、莊雯淇、郭秀珍、郭一岳、郭一民、郭一亨、郭鎮瑋、陳黃絲、黃陳麗蓮、陳力維、陳秋惠、陳泰隆│
│、陳泰國、陳建爭、陳建在、陳洪雪霞、陳惠珍、陳宜媶、陳佳正、陳永周、陳春月、陳東華、陳水吉、陳水生、陳水興、陳水明、陳│
│水清等39人共同繼承,由渠等公同共有附圖二編號A、I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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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