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潘仕祥
潘鴛鴦
潘育琳
潘宣蓉
潘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仕祥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33,845元未為清償,又被告潘仕祥之父即被繼承人潘長興 死亡後遺有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詎被告潘仕祥為避 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與被告潘鴛鴦、潘育琳、潘宣蓉 、潘美燕為遺產分割協議,將上開不動產分歸被告潘育琳取 得,並於民國99年10月1 日就上開不動產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惟被告間就上開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同被告 潘仕祥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潘育琳,並使被告潘仕祥陷 於無資力,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潘仕祥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 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潘仕祥、潘鴛鴦、 潘育琳、潘宣蓉及潘美燕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潘育琳應塗銷於99年10月1 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仕祥、潘鴛鴦、潘育琳、潘宣 蓉及潘美燕公同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潘仕祥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33,845元未為清 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8 ),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長興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被告潘仕祥、潘鴛鴦、潘育琳、潘宣蓉及潘美燕為其繼承 人,且被告潘仕祥、潘鴛鴦、潘育琳、潘宣蓉及潘美燕協議 為遺產分割,由被告潘育琳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 民國99年10月1 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云云,然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雖係被繼承人潘長興所遺留遺產,然僅有被告潘鴛鴦 、潘育琳、潘宣蓉及潘美燕為其繼承人,且上開繼承人於99 年9 月27日達成協議分割遺產,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予 被告潘育琳,並於99年10月1 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 卷存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36-55 、57-58 、67、71-86 頁), 可知被告潘仕祥並未就被繼承人潘長興之上開遺產與被告潘 鴛鴦、潘育琳、潘宣蓉、潘美燕為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自難認被告潘仕祥有原告所指之詐害債權行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潘仕祥、潘鴛 鴦、潘育琳、潘宣蓉及潘美燕就被繼承人潘長興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自屬無 據。
三、另按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係以法院判決撤銷為前提,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行使,並 無理由,已如上所述,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 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潘育琳回復原狀(塗銷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第2 項)。 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被繼承人潘長興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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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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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同鄉赤山段422 地號)│4/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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