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被 告 賴政賢
被 告 賴葉秋美
被 告 賴政坤
被 告 賴政治
被 告 賴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賴金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賴葉秋美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賴金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賴政賢、賴**為被告,嗣經本院以 裁定闡明原告到院閱卷後,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具狀 追加賴葉秋美、賴政坤、賴政治、賴瀅如為被告(本院卷第 4、122至124頁),核屬追加就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非當 事人為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自應准許。
原告起訴時所聲明訴請撤銷之遺產分割協議日期原列為「 101 年6 月3 日」,然此實係被繼承人賴金良死亡日期,非
遺產分割協議日期。嗣經原告到院閱卷後,原告以前揭108 年6 月18日書狀將上開日期變更為「101 年12月26日」(頁 次同上),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 符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亦無不許。
本件被告賴政賢、賴政坤、賴政治、賴瀅如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賴政賢前向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5年2月21日即未繳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1,188元本金與利息未清 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之 被繼承人賴金良(101年6月3日死亡)所遺遺產,詎被告賴 政賢為避免遭原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01年12月26日 與其餘被告賴葉秋美、賴政坤、賴政治、賴瀅如為遺產分割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賴葉秋美取得。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同被告賴政賢將其應繼 分無償贈與被告賴葉秋美,且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本應 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卻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葉秋美,顯係被告賴政賢無償移轉行 為,而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26日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101年12月28日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行為,併依同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賴葉秋美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等情。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賴金良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12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於101年12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賴葉秋美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12月28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繼承人賴金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賴政賢、賴政坤、賴政治、賴瀅如均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被告賴葉美則對賴政賢積欠之債務及移轉登記 之事實不爭執,惟伊無資力償還賴政賢之債務等語,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70-171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對被告賴政賢有22萬1,188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有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55311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至10頁)。
㈡被告賴政賢未辦理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協議將賴金良所 遺系爭不動產全歸被告賴葉秋美所有(應有部分全部),並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物所108年5月16 日屏港地一字第10830345600號函覆上開財產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0至100頁)。 本件爭點(院卷第171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 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賴政賢有債權存在,業據提出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55311 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1至42頁);債務人即被告賴政賢 就此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 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又原 告係於107年12月14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資料,並於108年 1月2日向本院聲請查詢被繼承人賴金良之繼承人是否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並經本院以108年1月14 日以屏院進家慧字第1080001222號函覆查無被繼承人賴金 良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上開事件,有上開本院函文影本1 紙及地政機關查詢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 21、23頁),堪認原告係於107年12月14日始知悉系爭土 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進而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則其於108年5月6日提起本訴(院卷第4頁起訴狀上收文 章),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固有 明文規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 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 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又按繼承權固
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 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參照) 。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 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 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 ,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 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 之行為,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併此敘明。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 00000 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家事庭函等件為證 ( 本院卷第8 至23頁) ,並經本院調取被告賴政賢強制執 行事件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課稅明細表、被 告賴政賢101-102 年度授信紀錄等件核閱屬實(本院卷第 59至60、72至100、102至115頁)屬實(本院卷第28、86- 105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已陷入無 資力而不能清償原告債務之狀態,其於101年間自賴金良 死亡後,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一切之權利義務,得 以繼承遺產而有資力清償債務,足堪認定。因而,被告賴 政賢積欠原告債務,仍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繼承取得 之權利無償讓與賴葉秋美,致失分配遺產之權利,自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協議之意思表示及 繼承分割登記行為,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賴葉秋美塗銷就被繼承人賴金良所遺系爭不動產,原因 發生日期101 年6 月3 日,登記日期101 年12月28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據以於101 年12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行為,暨請求被告 賴葉秋美塗銷101 年12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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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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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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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 │崁頂鄉 │頂安段 │0000-0000地號 │69.10 │ │
├────┼────┼────┼───────┼────────┤ │
│ 屏東縣 │崁頂鄉 │頂安段 │0000-0000地號 │10.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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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物建號 │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權利│
│ │ │材料及房│ 建物層次 │ 附屬建物之 │ │
│ │ │屋層數 │ 及面積 │ 用途與面積 │範圍│
├──────┼────────┼────┼─────┼──────┼──┤
│屏東縣崁頂鄉│屏東縣崁頂鄉南州│加強磚造│2 層 │屋頂突出物 │全部│
│頂安段00129-│路4巷22之7號 │/2層 │108.19平方│2.65平方公尺│ │
│000 建號 │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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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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