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林聰明
被 告 小杜包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参拾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参拾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1月7日,並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擇一判決。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訴外人 鍾明鴻承認盜開系爭支票,且被告與原告不相識亦不知情系 爭支票款項內容等語置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 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 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 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 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由被告所簽發,自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係遭鍾 明鴻盜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杜 修明及杜修明之前妻鄭美琪曾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對鍾明鴻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鍾明鴻於檢察 官偵訊時稱:杜修明的支票有一段時間放我這裡,本來是鄭 美琪管,後來因為債務複雜,鄭美琪就交給我開,後來又回 到她那裡。杜修明的支票絕大部分都是我開的。杜修明有授 權我開他的支票,很多支票都是杜修明在現場看著我開,因 為公司的財務調度都是由我負責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6年 偵字第1677號卷,下稱106偵字1677號卷,第44至45頁); 又杜修明偵訊時則稱:公司的支票本及公司的大小章都交給 鍾明鴻保管,因為我信任他,我的道一公司、墾丁公園大亨 管理費都交由他處理,我小杜包子營運準備要開旗艦店,開 店的土地及建物也都是交給鍾明鴻籌措,鍾明鴻不只幫我處 理大樓的事項,還有包括包子的營運,道一公司負責出租及 員工管理都是他在負責,我很相信鍾明鴻,但是林聰明那次 借款我並不知情,我的個人印鑑也是給鍾明鴻保管,大家都 知道鍾明鴻就是代表我做事等語(見106偵字1677號卷第30 7至308、396頁);再參以鄭美琪偵訊時稱:小杜包子有限 公司支票原本由我保管,但因為杜修明相信鍾明鴻所以就把 票全部給他,杜修明把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本都交給鍾明鴻保 管,杜修明還有將他個人彰化銀行存摺正本及印鑑交給鍾明 鴻,錢的部分都是鍾明鴻幫他處理等語(見106 偵字1677號 卷第262頁)。綜合上開杜修明、鄭美琪、鍾明鴻所述,杜 修明將其個人之存摺、印鑑、被告之支票、大小章及土地權 狀均交由鍾明鴻保管並處理有關資金調度等事宜,鍾明鴻顯 係取得被告授權,自難認其有冒用被告名義開立系爭支票, 另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亦以106年度偵字第1677、6673、7377 號為鍾明鴻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至28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確為鍾明鴻盜用印章而偽造簽發,是被 告前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60萬元,其中30萬元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30萬元自106年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即第1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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