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8年度,670號
CCEV,108,潮小,670,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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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6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曾子明即曾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09元,及其中新臺幣48,184元自民國95年12月7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48,184元、利息4,524 元,共計52,708元及違約金9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09元(52,708元+1 元=52,709元),及其中48,184元自民國95年12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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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