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6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被 告 白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現 金卡,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 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結 算一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 計 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復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共 欠款新臺幣(下同)22,871元,含本金19,173元及已核算之 利息共3,698 元。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事項、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 ,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2,871元,及其中19,173元自94年1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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