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界址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7年度,584號
CCEV,107,潮補,584,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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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584號
原   告 孫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東港鎮東興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坤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
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
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
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
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
原告訴請確認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
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查本件依原告
訴之聲明記載,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與相臨之被告管理坐落同段25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可知乃係就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發生爭議,而請求確定界址
,並非爭執土地之面積或土地所有權。本件既係請求確定界址,
即無法以爭執之土地面積或系爭土地面積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而有上述法條所指「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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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