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李麗琴
訴訟代理人 蘇靖淇
被 告 林佳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85號),本院於民國
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配偶林銘吉之妹,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下 午2時3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附設醫院)7樓加護病房會議室, 參加醫療會議之際,因與會家屬就林銘吉醫療處置方式意見 相左,互相指責,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公然 辱罵「說真的,比一隻狗還不如」等足以貶損李麗琴社會評 價及人格尊嚴之言語,被告在原告家人、兩位子女、訴外人 孫首功及眾多醫療人員前,為上開侮辱言詞令原告顏面大損 ,受到重大侮辱,原告自該日後,經常想到就徹夜不能入眠 ,自13年前嫁人被告家中,即不曾有公平之地位,及受到尊 重的感覺,原告遭被告如此公然辱罵,中心之不平不知如何 消除,精神幾近走入崩潰之地步。且被告犯案後,極其強辯 ,毫無悔意,蠻橫無理之形象,讓人見而生畏,實已造成原 告名譽受損以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賠償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原告自嫁予丈夫林銘吉後,與被告之兄妹關係不甚融洽,且 已十多年沒有聯繫,自從林銘吉中風倒下後,才開始積極展 現兄妹情份,動機顯非單純。被告在原告丈夫病倒後,偕同 其父親及長姐,用盡心機將林銘吉孤立,不讓除自己親信外 之人接近,不讓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接觸林銘吉,被告父親 甚至不惜以濫訴方式提告原告及原告家屬,並每每以辱罵、
誹謗方式製造衝突、搬弄是非。被告及其父親不時營造父子 、兄妹情感深厚之假象,所有舉動都在針對原告,讓原告在 丈夫倒下後,還要受盡流言攻擊、官司纏身的煎熬,情緒時 常感到低落,更多的是害怕面對人群,若非二名子女與娘家 家人的鼓勵與支持,恐怕現在已走上絕路,而被告卻是一昧 找尋理由意圖將自己不法的事實合法化,其心態可議,實非 可取。林銘吉因遭逢變故而無意識,須長期接受醫院呼吸照 護中心專人照護,一家之主臥病在床,原告早已痛苦萬分, 被告等人卻又時常在所有醫護人員、親屬及子女中,辱罵原 告,侮辱人格、損害名節,每每回想總是心有不甘、徹夜未 能眠。綜上所述,原告及其丈夫、二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 必需之花銷金額甚鉅,且都落在原告身上,筋疲力竭,卻又 迎來婆家對於原告一家強硬控制,伴隨諸多指謫與衝突,被 告若無受到一懲罰性處分,原告必定會再受更多無謂的屈辱 ,再者,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是原告以丈夫一個月的醫療費用 所估算,倘若真如被告所言兄妹情深,那為自己兄長支付醫 療費用,定是非常樂意。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後減縮為30,000元,見本 院卷第63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被告當日不是有心說的,被告沒有指名道姓,只 是隨口說這句話。被告不想這樣下去,沒有那麼多時間。經 濟許可被告願意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因原告所主張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7號(下稱上開刑案)判處被告罰金新臺 幣8千元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並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抗辯 ,惟查,被告確有上揭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上 開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上開刑案本院卷第47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孫首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 頁),並有附設醫院住院全人整合醫療會議紀錄、本院上開 刑案審理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上開刑案 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6頁),是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前揭公 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洵足認定,原告主張其名譽權業已受到 侵害,堪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公 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原告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 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以上揭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使原 告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 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 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 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798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傷害 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 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是在家帶 小孩,幫先生管理工作上的事情,本件案發時自己經營早餐 店,現已未營業,目前工作是白天當保母及在被告弟弟公司 幫忙雜工,晚上在麵攤幫忙,一個月收入約4萬餘元,名下有 一輛車子(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自陳係臺中技術學院畢業 ,案發時從事服務業,目前已2個多月沒有工作,沒有收入, 係靠家扶中心之補助生活,名下無財產,也無存款(見本院卷 第64頁),再佐以二造之電子稅務閘門系統(見本院卷第45至 52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所檢附之被告帳戶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所示二造之財產狀況,本院審 酌兩造上揭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被告公然侮辱原告 行為之加害情節,造成原告所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8,000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8,000元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107年3月1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被告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000元,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