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張益嘉
被 告 黃雅筠
被 告 黃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雅筠及黃憶珠乃坐落於臺台中市○○區○ ○段○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該房屋落成後,被告等 即委由原告進行房屋各項內外部之裝潢工程,被告二人即與 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一份,工程進行中原告已深感對被告等人 催討工程款不易,但礙於景氣不佳,僅得繼續施工避免流失 客源,豈料,就原屬契約內『(柱。樑)200*100*5. 5/8』、 『(房屋橫樑)150C型鋼』、『(前方壁橫樑)IOOC型鋼.I 1/2 ”角鐵』..,等共計10工項,總計款項為154,205元部分, 經原告多次向被告二人催討,要求被告工人應盡速將所餘款 項結清,切勿延宕,原告方可繼續施工,被告僅支付其中新 臺幣(下同)28,000元後即不聞不問,被告二人仍以多項藉 口搪塞,拒絕給付。爾後,被告更於107年11月6日委由其他 包商寄出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指稱原告無故不繼續施作,限令原告必須接獲該函後五日內 應繼續施工否則即終止承攬契約云云,顯然雙方已無任何繼 續履行契約之意願,故以107年11中旬為系爭承攬契約終止 之期,當無疑義。本件承攬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實際施作部 分,承攬報酬總計154,205元,扣除被告先前給付的28,000 元,被告二人仍應給付原告126,205元。嗣後原告雖假中市 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試圖與被告二人進行調解程序,惟被告二 人仍無意願給付原告已施作部分,原告不得已甫提出本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26,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們房子包給包商建的,原告是包商找的,簽名 是代表我們同意以該金額建房屋,我們全部金額給包商,原 告跟包商有爭執,原告也是跟包商要的,不應該找我們的。 我們沒有直接跟原告訂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外,就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訂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訴之原因事實, 除別有規定外,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 應受敗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 可資參照。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 事人為準。」、「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2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業據被 告否認在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要旨,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報價單、郵局存證信函 、相片等為證,然對在報價單上簽名一節,被告辯稱:在 報價單上簽名是要知道報價多少等情。而據被告提出之請 款單亦記載,由王怡孟收現40萬元等情,足認被告與王怡 孟間確實具有承攬契約存在。另原告亦稱「因為我是找不 到包商,上面是被告二人簽名,所以我才告被告二人。」 等情,且原告亦陳稱,完成之採光罩、鍛造花窗、隔柵部 分均已由包商(即王怡孟)給付完畢。是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本院認為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者為訴外人王怡 孟,原告僅係王怡孟之下游包商,原告之契約關係係存在 其與王怡孟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因 此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並負有給付義務者為訴外人王 怡孟,而非被告,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原告自不得向 非契約相對人之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甚明。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6,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