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賴瑤君
被 告 林鍵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2 年7月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到期日未記載 之本票乙紙,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並非原告所簽 發,再印章亦為原告所盜刻,法院竟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 告權益。並聲明:確認原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 102年7月4日,票面金額6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本票遭人偽造。系爭本票為朋友借錢 所交付,不是直接由原告取得,也不認識原告。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 爭本票為由,另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另案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713號裁定 准許在案,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按。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 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 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則被告就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提出系 爭本票本票為證,並聲請將本票及原告筆跡與指紋送請鑑 定。而經本院將系爭本票與原告之簽名筆跡、指紋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8年6月12日調 科貳字第10803238070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壹送鑑資料:..三、送鑑資料及分類: (一)本票(票號WG00000000)原本1紙,其上3枚指紋均 編號為A類指紋,「賴瑤君」、「Z000000000」等筆跡均 編為甲類筆跡。(二)賴瑤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紋登記 卡原本1紙;其上十枚指紋均編為B類指紋。(三)賴瑤君 庭寫筆跡原本1紙;其上「賴瑤君」、「Z000000000」等 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貳、鑑定方法:指紋特徵比 對、筆跡特徵比對。」、「參、鑑定結果:一、A類指紋 與B類指紋「右拇指」指紋相同,研判應係同一人所有。 二、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 一人所書」,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依上開鑑定結果,顯 見系爭本票上之捺印部分,係原告本人右拇指無疑,則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寫及捺印云云,即無可採 信。應以被告所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較屬真正。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捺印為真正 ,然經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確屬原告右拇指無誤, 則被告抗辯本票為原告所親自簽發等情,應屬可採。是以,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