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8年度,121號
SDEV,108,沙簡,121,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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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洪采琳 
被   告 李國雍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9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0巷○○○○ ○○○○○○○路00巷○○○路○○號誌交叉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福至路欲往鎮南路2 段方向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福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且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前開頭部挫傷之傷害,常有暈眩感 覺,卻檢查不出原因,且車禍發生後,後數日頭部均有暈眩 、隱隱作痛情形,致使原告無法正常工作約一個月,且影響 睡眠品質,致使原告精神不濟、恍惚情形,經醫院治療方見 改善、復原。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及車輛受損所受 下列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72,192元:1、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00元。2、工作損失:原告開設永沛國際有限公司,從事化妝品、保養 品、美容品之貿易、銷售業務,業務範圍除國內之外,尚及 於大陸地區、東南亞地區,每月營業額數百萬元,獲利數十 萬元,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頭部受創,致使整整一個月 無法正常工作,受到的損失難以估算,是以請求被告賠償工 作損失10萬元。
3、精神慰藉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並導致頭部均



有暈眩、隱隱作痛的情形,致使原告無法正常工作約一個月 ,且影響睡眠品質,致使原告精神不濟、恍惚情形,迄今仍 無法完全恢復,原告因遭被告撞傷所受痛苦,實難以筆墨形 容,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
4、財產損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計21,39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 ,527元,工資費用為11,865元。
(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172,192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2,192元(見本院卷第116頁),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二)原告傷勢輕微僅就醫一趟,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三)原告只有一天急診,卻主張休養一個月,此部分請法院查明 。
(四)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依法折攜。(五)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確實那個月休養一個月,但是沒有醫生證明。原告那時 候身體很不舒服,聲音發不出來,有重感冒的症狀,是撞到 之後整個人有點發燒。原告本件車禍之後,除了急診當日就 醫之外,並無因為本件的傷害再去就醫。原告想很快就好了 ,所以沒有去就醫,原告拖了一個月只有去藥局買藥。且原 告不同意法院調取原告的病歷,因與本案無關。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6年5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陳沛含,沿臺中市○○區○ ○路00巷○○○○○○○○○○○路00巷○○○路○○號誌 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福 至路欲往鎮南路2段方向行駛,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 市沙鹿區福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另訴外人陳沛含受有左 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訴外人陳沛含對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訴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沙小字第12號判決該案原告 陳沛含部分勝訴在案),且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前開頭 部挫傷之傷害及車輛受損,而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且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計為21,39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527元、工 資費用為11,865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行車執照、



門診收據、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107至11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且經本院調取本院 107年度交簡字第583號刑事案卷(下稱上開刑案)核閱無誤。 再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 8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案案卷核閱無訛,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須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另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
1、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系爭無號誌路口欲左轉時,轉彎車未 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乙節,業據 被告於上開刑案偵審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左轉彎時,併顯未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此觀之二車撞 擊點,二車撞擊後停放位置,足見二車撞擊地點應係被告所 駛車輛行進之車道上,並佐以道路交通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即明(見上開刑案偵卷第16頁、第21頁至23頁)。2、原告於本院108年度沙小字第12號審理中雖辯稱伊係停止間靜 止狀態下,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快速衝出巷口,並急轉彎, 且轉彎的角度太小,而遭對方車輛撞擊,伊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原告於車禍當日接受警察訪談時及於107年2月6日警詢 中陳稱:「..,於我行駛途中,我看到對造從福至路80巷左 轉出來,我將速度減慢至停等,『對方也減慢速度,我以為 對方讓我先行』,『我一起步』對方就突然衝出來,撞到我 的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後我車輛沒有移動。」等語(見上開刑 案發查卷第26頁、第7頁),另原告於車禍當日接受警察訪談 時且直承:「(發現危險(或對方)時距離對方約幾公尺?採取 何反應措施?)距離很近,不清楚幾公尺。急煞。」、「(肇 事前及肇事時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多少公?)約5公里/小時。 」等語(見同上發查卷第26頁),而被告於車禍當日接受警察 訪談時及於107年2月7日警詢中均陳稱:「..於我左轉時,我 有看到福至路上的車輛已經減速了,於是我放心左轉,結果 對方又突然加速,導致我來不及反應,我的左後車身跟對方 的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上開刑案發查卷第25頁、第



10頁),則依渠二人上開所述,再佐以,被告所駛車輛左後車 門明顯凹陷,有照片在卷可按(見上開刑案發查第24頁),足 見原告駕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顯係減速後未持續注意對方 車輛行向位置即再繼續行駛,旋二車即發生碰撞,且係原告 所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駛車輛左後車門,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系爭無號誌路口時,顯有 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時停 車之情況,即足認定。
3、原告嗣先於107年2月6日警詢中改口陳稱:「(肇事前及肇事 時之行車速率約每小時多少公里?)車速約0公里。」云云(見 同上發查卷第7頁),再於本院108年度沙小字第12號審理中陳 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快速衝出巷口,並急轉彎」,且轉 彎的角度太小,而遭對方車輛撞擊,伊並無過失云云,所辯 先後反覆,尚難採信。
4、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被告與原告均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系爭無號誌路口欲左 轉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原告亦有疏未持續注意車前 狀況,致未及採取適當且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能及時停車之 過失,均堪認定。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後雖具狀提出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惟本院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拘束,本院因認並無為此再開辯論必要,附此敘明。5、綜核前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 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等權利,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及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1、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800元,業據原 告提出童綜合醫院106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收據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因前開傷 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 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雖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並導致頭部均有暈眩、隱 隱作痛的情形,致使原告無法正常工作約一個月,且影響睡 眠品質,致使原告精神不濟、恍惚情形,迄今仍無法完全恢 復云云,惟原告亦直承:本件車禍之後,伊除了急診當日就 醫之外,並無再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頁),原告復始終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二者間確有關聯, 原告此部分主張爰不列為本件審酌原告精神慰撫金之依據, 附此敘明。再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前從事貿易公司業務工作 ,現在自己創業,月收入大月約10萬元,小月約6萬多元,名 下有兩房公寓一間,汽、機車各一部(見本院卷第116頁),被 告陳明其大學畢業,月薪約3萬元左右,工作為私人公司的行 政人員,名下有一輛機車,沒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40頁), 再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17至135頁)所示二造財產狀況。本院斟酌前述被告過失違規 肇事情節為肇事主因,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 對原告身心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 核減為18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3、工作損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工 作損失之費用,既據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因受傷勢而 受有工作損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於106年5月28日本件車禍後當日,即至童綜合醫院 急診,經醫師診斷所受傷害為頭部挫傷,經急診診察治療後 ,認續門診追蹤即可,且原告該日急診時間係106年5月28日 上午11時42分許至同日12時20分許,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原告亦自承本件車禍之後,伊 除了急診當日就醫之外,並無再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去就醫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原告復始終未提出其他佐證以資證 明其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受有其所主張之工作損失。原 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不應 准許。
4、車輛修理費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 服務廠實車檢查後,維修費用計為21,392元(含零件費用9,52 7元、工資費用11,865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分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 111頁),應堪採信。
(2)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系爭車輛所須之零件維修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維修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所須維修費用零件部分 為9,527元已如前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 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系爭車輛係93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5月28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 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 計算,系爭車輛扣折舊後之零件所須費用為953元(計算式: 95270.1=95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所



須工資費用11,865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所須維修費用之 損害應為12,818元(計算式:953+11,865=12,818元)。5、綜上,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應賠償原告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1,618元(車損12,818元、醫療費用800 元、精神慰撫金18,000萬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 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 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 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 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 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 過失情狀與程度,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考量本件雙方之 肇事情狀,被告既為轉彎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未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為肇事主因,應負 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原告亦有前揭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時停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其前揭 過失(即過失比例20%),亦應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 賠償金額,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5,294元(計算式:31,618× 80%=25,29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5,294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該25,294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被



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29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請求車損 費部分,應繳納並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且此部分,原告之訴 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訴訟費用1,000元,被告應負擔479元(計算式:12818×0.8/ 213921000=479,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 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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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