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8年度,459號
SDEV,108,沙小,459,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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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459號
原   告 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銘 
訴訟代理人 林東源 
被   告 張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俊國萬里日座社區住戶,欠繳民國107年7 月至108年2月之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2,896元,迄未給付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896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896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房屋面積,因地政機關丈量錯誤(原測為100.84平方公尺, 重測後應為95.65平方公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接獲地 政機關函更正房屋面積後,已將溢收之款項及利息辦理退款 。本件原告溢收管理費長達22年1月,計溢收18,020元,被 告自可扣抵上開期間應繳之4期管理費。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管理費一期是收2個月,如依原測量坪數被告每期應繳管理 費3,224元,如依重測後坪數被告每期應繳管理費3,088元。(二)原告確有溢收管理費情形,每個月溢收68元,自82年7月起 至108年2月止,計溢收被告管理費18,020元。但原告認為這 是地政機關的錯,所以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原告有 責任跟義務向被告追繳本件管理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07年7月至108年2月之管理費予原告之 事實,為被告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108年1月份例行會議記錄為證,堪認屬實。(二)被告抗辯地政機關重測後,依被告所有之房屋正確面積計算 管理費結果,原告已向被告溢收管理費計18,020元之事實, 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 心分局函、退款支票照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亦堪認屬實 。
(三)從而,本件原告以重測前之面積計算被告本件應繳之管理費



,已難認允當。況原告既確實已溢收被告所繳交之管理費計 18,020元,則被告主張以原告該溢收款項扣抵被告本件應繳 之管理費,即屬有據。且縱依重測前之面積計算,原告已向 被告溢收之管理費用18020元,仍高於本件原告請求之管理 費用12,896元。是被告主張本件經扣抵後,被告無庸再給付 原告本件四期管理費等語,即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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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