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96號
原 告 林麗枝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代理人 謝仕威
被 告 萬文忠
兼訴訟代理 許秀米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不得於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面積以實 測為準)房屋前方停放車輛及設置任何障礙物妨害人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依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測量結果 ,變更聲明為後述,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依附圖所示A區域土地為被告萬文忠所有, 被告2人故意擺設機車,阻礙原告汽車通行出入,而原告非 經被告萬文忠土地無法外通行,爰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萬 文忠所有附圖所示A區域土地有通行權,又被告將機車停放 通道已違反住戶規約第三章第13條。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 對於被告萬文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區域:面積7.4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等不得於上述A區域停放機車及設置任何障礙物妨害原告 人車通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汽車進出車庫自如,被告將機車停放於自家 屋簷下,並非社區通道,亦無阻塞通道,原告亦如此停放機 車,被告之機車並不影響原告汽車出入。被告所留通道已足 使原告車庫正常使用,並無堵塞通道情事。原告自覺車輛難
以進出,係因其在車庫裝設鞋櫃導致車庫變窄。原告依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通行被告萬 文忠所有座落同段1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域以對外聯 絡,此為被告萬文忠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對於被告萬文忠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域有通行權存在,如經判決確 認,該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 中市○○區○○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巷0弄0號)為其所有,車輛必須通行被告 萬文忠所有同段185地號土地始得對外聯絡之事實,業經 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 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現場勘驗結果,兩造之臺中市 ○○區○○街000巷0弄0號、9號房屋,東端為同段176地 號土地,然該土地作為庭院大門,設有階梯,無法供車輛 通行,原告車輛僅得利用同段被告萬文忠所有同段185地 號土地,以及第三人所有同段186、187、188地號土地始 得出入,故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同段184地號土地為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應屬可採。(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是否 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 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 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 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 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 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 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 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 萬文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區域:面積7.4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然查, 被告萬文忠所有同段185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84地 號土地相鄰處面寬4.98公尺,此有附圖所示測量結果可考 ,被告縱使於附圖所示A區域停放機車,亦不生阻絕原告 通行之結果,僅係對原告車輛轉彎產生不便,而原告所有 之同段184地號土地雖為袋地,然依上民法第787條第2項 之規定,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仍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被告縱 使於附圖所示A區域內停放機車,僅造成原告出入車輛轉 彎之不便,並不產生妨阻原告車輛通行之結果。況民法關 於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 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 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 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 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 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關於土地與 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 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等 一切事項,認原告固得請求通行被告萬文忠所有之同段18 5地號土地,然因該土地面寬4.98公尺,已超出必要之通 行範圍,原告請求就附圖所示A區域、面積7.47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應無理由。
(四)原告對於被告萬文忠所有座落同段1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區域面積7.47平方公尺既無通行權存在,自不得請求 被告2人不得於上述A區域停放機車及設置任何障礙物妨害 原告人車通行。故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