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7年度,429號
SDEV,107,沙簡,429,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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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被   告 陳鴻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載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C(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編號D(面積5平方公尺)之雨遮,予以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管理之國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遭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 、編號C(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編號D(面積5 平方公尺)之雨遮等範圍,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請 求被告拆除上開佔用之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已拆除大部分範圍,尚有一小部分待拆除等語。三、原告上開主張其為191土地管理者,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該191 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C(面積8 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編號D(面積5平方公尺)之雨 遮等範圍等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 地,應清除上開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無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清除上開土地之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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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