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08年度,494號
CDEV,108,橋補,494,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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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494號
原   告 簡明芳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吳盛龍 
      李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
2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前
段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共新臺幣(下同)112,000 元。又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
稱系爭房地)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因而依原告所陳報之系爭房
屋價值為43,300元(按系爭房屋持分比例1/2 之課稅現值為43,3
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1 紙在卷可
稽。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4平方公尺,且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1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2,00
0 元(計算式:74㎡×公告土地現值16,000元/ ㎡×持分比例1/
2 =592,000 元),則原告顯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返還土地與
給付積欠之租金費用,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39,300 元(計算式:112,000 元+43,300
元+592,000 元=747,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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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