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08年度,467號
CDEV,108,橋補,467,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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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467號
原   告 李宗慶 
訴訟代理人 李文廣 

被   告 蘇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
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
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房屋現值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
未定期限者,則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
係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而原告於起訴狀陳明系爭土地所增價額不明,爰參照土地登
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
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698元。(計算
式:申報地價6,720 元/ ㎡×面積11㎡×4%×7 年=20,6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至訴之聲明後
段請求被告應將斜線部分土地內設置之鐵板圍籬拆除,不得妨害
原告通行,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其所有權,為確認通行權存
在之必然結果,其訴之目核屬同一,無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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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