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聲字,108年度,43號
CDEV,108,橋簡聲,43,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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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素琴 
相 對 人 吳家峰即春安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橋補字第五九九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兩 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已經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 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系爭訴訟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 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 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33,500元,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對第三人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執行命令等情, 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8 年5 月 24日橋院秋108 司執教字第25340 號執行命令可查。而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



考量系爭訴訟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第一、二審訴訟 程序審判期間約需3 年,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 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為其他利 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5 %等情,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4,700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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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