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劉瑞泰
被 告 洪錫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已到期部分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為102 年9 月22日起至103 年9 月2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750元,於每月21日前支付, 押租金2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 多次約定續約,最近一次為約定續約至107 年9 月21日,並 自104 年9 月22日起合意調整租金為每月11,000元,於每月 23日前支付。惟被告於107 年9 月2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 拒絕遷出系爭房屋,原告表明不欲續約請求被告遷出,均置 之不理,爰依所有權及租賃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9 月23日起 相當於每月租金11,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107 年9 月21日租約到期後,伊仍於107 年10月 至12月份每月各匯款11,000元,及於108 年1 月至5 月份每 月各匯款12,000元給原告,又原告收取租金並未依法納稅, 涉嫌逃漏稅,故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 條 第1 項、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約,最近一次續約為約定租 期至107 年9 月21日,並自104 年9 月22日起合意調整租 金為每月11,000元,於每月23日前支付,系爭租約於107 年9 月21日到期後,原告並未同意續約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 ,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系 爭租約期限既已屆滿,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責任,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收取租金並 未依法納稅,涉嫌逃漏稅等語,縱認屬實,亦僅屬原告是 否履行其公法上納稅義務之問題,於本件兩造間民事私法 關係之判斷並無影響,被告之抗辯容有誤會。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 房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 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 人。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本約定每月租金為11,0 00元,堪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又兩造不爭執原告尚未 返還被告押租金20,000元,及107 年9 月21日系爭租約到 期後,被告仍有於107 年10月至12月份每月各匯款11,000 元,及於108 年1 月至5 月份的每月各匯款12,000元給原 告等事實,則被告積欠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應以押租金及被告已給付原告之上開金額為抵充【計算式 :20,000+11,000x3+12,000x5 =113,000 元,可完全抵充 107 年10月份至108 年7 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 各11,000元,及部分抵充108 年8 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000 元】,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依不當得利請求 權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9 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非無所據,亦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 108 年9 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1,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