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409號
CDEV,108,橋簡,409,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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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吳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原   告 吳○娟(105 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婌維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峰 
被   告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黃○○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娟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吳黃○○供擔保,以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吳○娟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16時2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 市仁武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40號「考潭 天后宮」前之Y 字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之車 道上繪有「停」字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而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吳黃○○騎 乘電動自行車附載其孫吳○娟(105 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沿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吳黃○○受有右側膝蓋擦挫傷、胸部挫傷 之傷害,吳○娟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部擦挫傷、左腳踝 挫傷之傷害。吳黃○○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191,680 元:1.醫療費用:21,680元。2.精神慰撫金 :104,000 元。3.90天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吳○娟因 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共50,650元:1.醫療費用:650 元。 2.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黃○○19 1,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娟50,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吳黃○○部分,醫療費用中有10,000多元是中 醫藥膏費,認為無必要,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吳黃○○本係 照顧孫子,並無工作,就吳○娟部分對醫療費用不爭執,另 原告2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伊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停 」字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被告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應依標字指示停車再 開,而撞及吳黃○○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原告2 人因而倒地 並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 證明書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9~27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體傷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四、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金額 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一)吳黃○○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吳黃○○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1,6 80元(含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1,980 元、仁武濟世中 醫診所醫療費1,700 元及藥膏費18,000元)一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 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 ~9頁 反面),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上開醫療費 用之中醫藥膏費部分應無必要等語,然中醫屬現今社會普 遍接受之常規治療方式之一,中醫之治療成效如何、所需 治療時間,本非病患於診療之初即得具體預測,吳黃○○ 為求儘速治癒或加強療效,除至西醫就診外亦同時接受中



醫之治療,就診期間亦與西醫之回診時間大致相符,此部 分購買中醫藥膏之醫療支出,尚堪稱合理必要,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非可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吳黃○○因本件事故致 身體健康受有傷害,所受傷勢幸非嚴重,並參酌吳黃○○ 44年次,國小畢業,原從事自助餐店之工作,吳○娟出生 後即離職在家負責照顧吳○娟,被告45年次、大學畢業, 自陳無工作收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認吳黃○○請 求104,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適當 公允。
3.90天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吳黃○○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90天不能工作,受有以 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之損失共66,000元一情,為被 告所否認,查吳黃○○因本件事故受有膝蓋及胸部外傷, 然其並未提出醫師囑言應休養90天不能工作之證明,且依 其傷勢研判,亦不能認定已達無法繼續照顧小孩之情,故 不能僅憑原告片面陳述,認此傷勢已達使其90天無法工作 ,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損 害,應予駁回。
(二)吳○娟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吳○娟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50 元一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10頁反面~ 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吳○娟尚屬年幼,因本件事故致 身體健康受有傷害,所受傷勢幸非嚴重,並參酌吳○娟10 5 年次,尚未就學,被告45年次、大學畢業,自陳無工作 收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認吳○娟請求5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適當公允。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吳黃○○31,680元(計算式:21 ,680+10,000=31,680),吳○娟8,650 元(計算式:650+8, 000=8,650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3 日起(見附民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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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