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344號
CDEV,108,橋簡,344,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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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陳蜀屏 
被   告 林立卿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雄簡字第197 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宗鴻於民國86年12月13日結婚, 被告明知吳宗鴻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自96年間起 與吳宗鴻交往為男女朋友,並多次通姦發生性行為,足認交 往超乎一般朋友之往來情狀。原告與吳宗鴻因被告介入,於 105 年3 月11日離婚。是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 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情 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自96年間起明知吳宗鴻與原告有婚姻關係, 仍與吳宗鴻交往為男女朋友,並多次通姦發生性行為。縱被 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因被告96年間之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晚於106 年12月31日已罹於 10年請求權時效,又原告自陳105 年3 月11日因被告介入而 與吳宗鴻離婚,足見原告是時已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 權行為事實,原告之請求權於107 年3 月11日已罹於2 年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 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之損害40萬元。被告則否認與吳宗鴻間有踰越友誼之行為, 縱認有之,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2 年及10 年之時效而消滅。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之行為是否 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制 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 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 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 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另按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 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 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間 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 實之認定,非法所不許。
⒉經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170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 我與吳宗鴻交往是在吳宗鴻與原告分開才開始,一開始在96 年間吳宗鴻一直騙我,我才跟他交往,後來我知道吳宗鴻已 婚,我一直跟他說要分手,吳宗鴻跟我說他的婚姻不快樂, 要跟我交往,我有拒絕他,當時約是98年間,後來我們有協 議分手,後來從103 年就又繼續交往到現在(即106 年)等 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此有偵查筆 錄影本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於原告與 吳宗鴻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吳宗鴻交往。參以經本院隔離訊 問,證人即原告與吳宗鴻之長女吳亮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吳宗鴻跟被告間有曖昧,我是在105 年間看吳宗鴻手機知 道的,內容滿親密的,例如寶貝問早之類的,還有關於性行 為的對話,被告還問吳宗鴻何時要離婚,我看到的時候原告



吳宗鴻還沒離婚。親密的對話是吳宗鴻和被告互傳。我知 道被告的LINE ID 是「moma」,moma是被告上班的店的店名 ,我有去臉書搜尋,再配合LINE對話紀錄和名稱,也有聽過 原告提到被告,就能知道moma是被告。我還在吳宗鴻臉書上 看到被告與吳宗鴻出遊的照片,只有兩人單獨合照,有勾肩 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第34頁反面);證人即 原告與吳宗鴻之次女吳懿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約10 4 年時看到吳宗鴻的手機LINE,對話對象暱稱是被告上班的 公司的店名,LINE對話內容有被告跟吳宗鴻說,Selina都離 婚了你還不離,還有親密的對話,例如:「親愛的早餐要吃 什麼」,還有互稱老公老婆。吳宗鴻有帶被告和被告的家人 去臺東看熱氣球,吳宗鴻有傳拍的照片給被告等語(本院卷 第35頁),經核證人吳亮儀吳懿才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皆曾分別於吳宗鴻的手機LINE裡看過吳宗鴻與被告之親密對 話,且證人對於LINE對話內容及照片內容皆能清楚描述,亦 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與吳宗鴻交往之事實及時 間點吻合,證人雖為原告之子女,然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 真實性,況吳宗鴻為證人之父,證人當無甘冒遭訴追偽證罪 之刑事責任且又詆毀親生父親之名譽,而為上開虛偽證述, 是證人之證詞應為可採。至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中自陳與吳宗鴻交往係指認識吳宗鴻的意思云云,然自被告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之前後文義觀之,有提及「吳宗 鴻已婚」、「分手」等情,則其所述「交往」顯指男女朋友 關係,此亦與一般社會通念對於「交往」之認知相符,被告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⒊從而,被告明知吳宗鴻為原告之配偶,仍與吳宗鴻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被告與吳宗鴻自103 年起至105 年3 月11日原告 與吳宗鴻離婚之期間有婚外情關係一事,應足以認定,而依 據社會通念,被告與吳宗鴻長達2 年之婚外情行為顯已逾越 男女之間正常社交交往之界線,足以影響原告與吳宗鴻夫妻 感情之維繫,及有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虞,應 認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 告另主張被告與吳宗鴻有多次通姦發生性行為一情,雖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有上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 實且情節重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吳宗鴻有無發 生性行為,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 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 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 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 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 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 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 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⒉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其於105 年11月間確定知悉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我一直知道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但是我 都沒有去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頁),堪認原告於與吳宗 鴻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直知悉被告有其所指稱侵害其配偶權 之情事,縱被告與吳宗鴻交往屬持續發生之侵權行為,時效 應自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然原告與吳宗鴻於105 年 3 月11日離婚,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於是日終了,原告於10 7 年10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案民事訴訟起訴 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收狀戳章可憑(高 雄地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97 號卷第3 頁),故被告辯稱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歸於消滅, 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業如前述 ,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即得拒絕賠償,無庸再 行審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吳宗鴻交往為男女朋友,其行為 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固非無據 ,然原告未能於自知悉時起2 年內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被告抗辯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歸 於消滅,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另 被告聲請傳喚吳宗鴻到庭作證,本院審酌被告與吳宗鴻有交 往之情業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陳,並經證人到院證述 明確,且吳宗鴻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詞或有偏頗被 告之虞,再因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 之情甚為明確,被告已毋庸賠償原告,故本院認無須傳喚證 人吳宗鴻,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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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