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保養費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279號
CDEV,108,橋簡,279,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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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呂黃枝美即嘉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呂凱華 
被   告 博愛觀邸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淑子 
訴訟代理人 廖宜欉 
      陳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保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翁清淵,嗣於訴訟進行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淑子,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7 年1 月24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730140700 號函、該所108 年3 月 4 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8303417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本 院司促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18至23頁),並由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簽訂博愛觀邸大樓( 下稱被告大樓)設備保養合約(下稱系爭保養合約),契約 期間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為期1 年, 約定被告大樓機電、消防、發電機設備維護等工作由原告承 攬,每月定期保養2 次,每月收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 ,被告大樓現有設備更換或另外增設、修繕之設備得經被告 同意後通知施作,另收費用。然被告積欠㈠107 年12月、10 8 年2 、3 月之保養費用合計13,500元;㈡106 年11月迴路 更新工程32,050元;㈢106 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58,770元 ;㈣107 年2 月施作發電機陶瓷濾心黑煙淨化器清洗工程22 ,000元之保養費用及工程款,合計126,320 元未給付,經原 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保養合約及兩造 間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6,3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未給付106 年12月、107 年2 、3 月之保養費用 係因被告大樓之緊急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自106 年10 月份即已處於失能狀態,原告刻意隱瞞,且被告發現系爭發 電機故障後,有緊急通知原告,但原告未處理,原告違背系 爭保養合約約定緊急狀況應緊急處理之義務,原告直至107 年2 月份始將系爭發電機修繕完成,拖延維修系爭發電機之 時程。106 年11月迴路更新工程部分,被告並未簽署確認要 求原告施工,且施工後亦未經被告驗收,另其中工資高達20 ,000元不合理,與實際施作工時差距甚鉅。106 年度消防缺 失改善工程部分,係因原告施作完後,107 年消防檢查仍發 現有諸多缺失,另原告將進排風馬達換新後未讓被告確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3 月1 日簽定博愛觀邸大樓之機電、消防、發 電機設備維護保養合約,合約期間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 7 年2 月28日止,為期1 年,每月定期保養2 次,每月收費 4500元,如有另需維修部分,不在系爭保養合約範圍內,應 由原告另報價施工完成後由被告支付款項。
㈡原告提出之工作暨驗收表形式真正不爭執,上皆蓋有警衛室 收發章。
㈢原告就陶瓷濾心、黑煙淨化工程施作完成,被告願支付該筆 價金22,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2月、107 年 2 、3 月之保養費用合計13,500元,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6 年11月迴路更新工程32,050元,是否有理?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58,770元,是 否有理?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2 月施作發電機陶瓷濾 心黑煙淨化器清洗工程22,000元,是否有理?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2月、107 年2 、3 月之保養費用 合計13,500元,是否有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乙方(即原告)應定期會同甲方(即被告)現場值勤 人員或組長、主任、總幹事,實施公共設備保養維護及檢查 並做成紀錄。(以乙方定期保養工作表內容為主)」、「每 月定期保養2 次」、「乙方定期針對機電設備、消防設備、 發電機設備做保養維護,更換材料部份得經由管理委員會購 買,或經由甲方同意委託乙方代為購買」、「甲方大樓遇緊 急事件時,乙方須24小時全力配合甲方搶修,直至大樓能運 作為止」、「緊急事件定義與範圍:大樓整棟無水、無電、 化糞池溢出、水塔水溢出及發電機失靈等,緊急狀況時乙方 須60分鐘內派員至大樓緊急處理」、「大樓現有設備更換或 另外增設、修繕之設備得經甲方同意後通知實施,另收費用 」、「乙方(即原告)定期實施設備保養及甲方(即被告) 交辦之工作完成後製作工作表,並以現場管理人員簽名或蓋 大樓管委會收發章之工作表及收據作為請款憑證,於每月送 交管理委員會,以落實保養作業(管委會所委任之現場管理 人員簽名或蓋有大樓管委會收發章之工作表如同甲方管委會 之驗收表,同具有法律之效力)」,系爭保養合約第1 、5 、7 、9 至10、12、13條分別訂有明文,此有系爭保養合約 1 份在卷可證(本院司促卷第12至16頁)。 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6 年12月、107 年2 、3 月之保養費用 合計13,500元等情,被告雖不爭執尚未給付上揭款項,然以 系爭發電機自106 年10月份即已處於失能狀態,原告刻意隱 瞞,且被告發現系爭發電機故障後,有緊急通知原告,但原 告未處理,原告違背系爭保養合約約定緊急狀況應緊急處理 之義務,原告直至107 年2 月份始將系爭發電機修繕完成, 拖延維修系爭發電機之時程等語置辯。
⒋經查,原告106 年10月26日工作暨驗收表上載:發電機:外 觀目檢,充電機、電池、皮帶、水箱、機油、柴油900L46% ,無載運轉6 分,電壓380V正常,回復自動待機等語;同年 11月10日工作暨驗收表上載:發電機:外觀目檢,充電機、 電池、水箱、皮帶、機油、柴油900L46% ,無載運轉6 分, 電壓380V正常,回復自動等語;同年11月27日工作暨驗收表 上載:發電機:外觀目檢,充電機、電池、水箱水、皮帶、 機油、柴油900L45% ,手動無載運轉6 分,電壓380V正常, 回復自動……今日發電機發動排氣異常大量,須再觀察(上 次保養無此情形)等語;同年12月11日工作暨驗收表上載: 發電機:外觀目檢,充電機、電池、水箱水、皮帶、機油、 柴油900L45% ,手動無載運轉2 分,因排煙異常提早停機,



電壓380V正常,回復自動待機。因機油回收管路冒煙及排煙 (氣)異常,引擎本體溫度偏高(運轉2 分鐘),停機檢查 水箱水溫度是冷的,初判可能為節溫器或水泵浦異常,請公 司再派員檢修等語;同年12月26日工作暨驗收表上載:發電 機:外觀目檢,充電機、電池、水箱水、皮帶、機油、柴油 900L32% ,手動無載運轉4 分,電壓380V正常,回復自動待 機。今日剛啟動發電機時,發電機因4 汽缸機油回收管冒白 煙,發動約4 分鐘排氣煙霧變小,將發電機停止後,左邊4 汽缸本體溫度偏高並且冒煙,水箱水是溫的,再次判斷可能 引擎左本體排氣閥門故障,請公司再派員查修正確問題點再 報價維修,監委全程陪同確認等語;同年1 月11日工作暨驗 收表上載:發電機:外觀目檢,充電機、電池、水箱水、皮 帶、機油、柴油900L43% ,目前發電機大樓自行設定停機中 等語,且上皆蓋有被告大樓警衛室收發章,此有原告工作暨 驗收表7 紙在卷可稽(本院司促卷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30 至31頁),被告對於上揭工作暨驗收表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 執,堪認上揭工作暨驗收表記載內容為真,與原告各次保養 之情形相符。自上揭工作暨驗收表記載可知,原告於每月定 期保養時,皆有詳細記載保養內容,原告並於106 年11月27 日起發現系爭發電機有異常,且於工作暨驗收表上詳細記載 異常情形,並經被告確認後蓋章,堪認原告已盡其依系爭保 養合約所約定之保養義務。
⒌被告雖辯以系爭發電機自106 年10月份即已處於失能狀態, 原告刻意隱瞞,且被告發現系爭發電機故障後,有緊急通知 原告,但原告未處理,原告違背系爭保養合約約定緊急狀況 應緊急處理之義務等語,雖據其提出發電機設定於關機狀態 之照片1 紙為憑(本院卷第30頁)。然查,自工作暨驗收表 觀之,並無記載自106 年10月起系爭發電機有設定於關機狀 態,直自107 年1 月11日始見工作暨驗收表上載目前發電機 大樓自行設定停機中等語,被告所言已與工作暨驗收表記載 不符,尚無法排除於原告定期保養期間有他人擅自變更該發 電機之設定。且如工作暨驗收表記載與實情不符,被告於當 下即應拒絕於表上簽章,並命原告改正,於確認無誤後始蓋 章驗收,然每份工作暨驗收表上皆有被告蓋章確認,依系爭 保養合約第13條約定,被告蓋章即為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 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刻意隱瞞而有虛偽記載工作暨驗收 表之情形,是被告空言原告刻意隱瞞,尚難遽採。另自前揭 工作暨驗收表觀之,系爭發電機雖有故障情形發生,然直至 107 年1 月11日前皆處於自動待機狀態,該故障情形是否影 響系爭發電機之使用至失能狀態而該當系爭保養合約所定之



緊急事件,尚屬有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對於被 告有於106 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系爭發電機處於關閉狀態, 請原告處理一情,無法舉證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被 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揭所辯,自無可採。原告就其 有依系爭保養合約履行保養義務既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對其 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難認其抗辯事實為真。 ⒍被告復辯以原告直至107 年2 月份始將系爭發電機修繕完成 ,拖延維修系爭發電機之時程,故被告無須給付修繕完成前 之保養費用等語。惟查,依系爭保養合約約定,原告所負之 契約義務為針對機電設備、消防設備、發電機設備做定期保 養維護,如需更換材料部份需經由被告購買,或經由被告同 意委託原告代為購買,被告對於如有另需維修部分,不在系 爭保養合約範圍內,應由原告另報價施工完成後由被告支付 款項此情亦不爭執,則將系爭發電機修繕完成並非原告依系 爭保養合約所應盡之保養義務,即與被告給付保養費之義務 不具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不得執此作為不給付106 年12月及 107年2 月保養費用之理由。
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發電機問題已於107 年2 月 處理完畢,被告未給付同年3 月之保養費用係因被告與被告 之管理顧問公司間發生糾紛,原告未盡保養義務之期間僅10 6 年12月至107 年2 月,107 年3 月之保養費用應給付原告 等語(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被告後雖改稱雖然原告於10 7 年2 月已解除系爭發電機的問題,但自106 年12月系爭發 電機的問題一直延續下來,故被告認為原告仍有未盡合約義 務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能證明 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撤銷該自認, 是被告自應給付107 年3 月之保養費用。
⒏從而,原告已依系爭保養合約履行其應盡之契約義務,被告 自應依系爭保養合約給付106 年12月、107 年2 、3 月之保 養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1月迴路更新工程32,050元,是否 有理?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6 年11月迴路更新工程32,05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工作暨驗收表1 紙、嘉緯企 業社報價單各1 紙為證(本院司促卷第28至29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並未簽署確認要求原告施工,且施工後 亦未經被告驗收,另其中工資高達20,000元不合理,與實際 施作工時差距甚鉅等語置辯。




⒉按「乙方(即原告)定期實施設備保養及甲方(即被告)交 辦之工作完成後製作工作表,並以現場管理人員簽名或蓋大 樓管委會收發章之工作表及收據作為請款憑證,於每月送交 管理委員會,以落實保養作業(管委會所委任之現場管理人 員簽名或蓋有大樓管委會收發章之工作表如同甲方管委會之 驗收表,同具有法律之效力)」、「本工作暨驗收表於施工 完畢經現場人員簽名或蓋大樓收發章確認後1 星期內,業主 或管委會如無異議,即視同已驗收完畢」,系爭保養合約第 13條、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工作暨驗收表分別訂有明文,此 有系爭保養合約1 份、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工作暨驗收表1 紙在卷可證(本院司促卷第14、28頁)。
⒊經查,原告106 年11月9 日工作暨驗收表上載:H1棟B1地下 室迴路故障更新線路完成測試正常,計32,050元等語,且上 蓋有被告大樓警衛室收發章,此有原告工作暨驗收表1 紙在 卷可憑(本院司促卷第28頁),被告對於上揭工作暨驗收表 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已完成上揭迴路更新工程 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雖稱系爭保養合約未涵蓋維修部分 ,工作表是一般保養,非維修的工作表,且工作表上的章是 管理顧問公司蓋的云云。然查,依系爭保養合約第12條約定 ,被告大樓現有設備更換、維修經被告同意後通知原告實施 ,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原告如何能進入被告大樓施工?原 告又何須自作主張為被告維修?被告為何又於上揭工作暨驗 收表上蓋章?被告上揭所辯與常情有違,亦與系爭保養合約 約定不符。且系爭保養合約雖係原告承攬被告大樓之機電、 消防、發電機設備維護保養合約,然其中亦載明被告大樓現 有設備更換或另外增設、修繕之設備得經被告同意後通知實 施,另收費用,而自系爭保養合約第13條約定觀之,除「定 期實施設備保養」需製作工作表請款外,尚包含「甲方交辦 之工作」完成後亦同,該「甲方交辦之工作」自係指定期設 備保養以外之項目。再兩造皆不爭執就保養以外其他維修項 目並無另訂書面契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就維修部 分,基本上是廠商報價,我們確認後廠商施工,後驗收,原 則上是依原告提出的工作表等語(本院卷第67頁),探求兩 造真意可知,除定期設備保養以外之設備更換請款及驗收程 序,兩造亦有合意依系爭保養合約約定即以工作暨驗收表經 被告蓋章確認之方式為之,且已訂明於系爭保養合約中,是 被告上揭所辯,與系爭保養合約約定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內 容不符,洵無可採。又依106 年8 月15日工作暨驗收表觀之 (本院卷第69頁),上亦僅有被告大樓警衛室收發章,被告 對此並無意見,未另外通知原告驗收,並依該工作暨驗收表



支付原告工程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反面) ,佐以被告上揭陳述內容,更證兩造間就設備維修更換之驗 收請款程序亦係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方式行之,且被告大 樓警衛室人員屬被告所委任之現場管理人員,是106 年11月 迴路更新工程係經被告同意施作且驗收完畢,被告自應依系 爭保養合約及兩造就該迴路更新工程之維修契約給付工程款 。再被告既已驗收完畢並蓋章確認,自不得無故再就已同意 給付之內容為爭執,被告上揭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58,770元,是 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6 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58,77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工作暨驗收表9 紙、消防 改善請款明細表1 紙為證(本院司促卷第34至43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施作完後,107 年消防檢查仍發現有 諸多缺失,另原告將進排風馬達換新後未讓被告確認等語置 辯,並提出消防警報系統年度比較與缺失報告1 份為據(本 院卷第32頁)。
⒉經查,上揭工作暨驗收表上皆蓋有被告警衛室收發章,依前 揭說明,堪認施工項目、內容及金額業經被告同意並驗收完 成,如被告就進排風馬達有無實際施工未確認而有疑義,其 自可不予驗收,要求原告補正,然其就此工程已蓋章驗收, 復未就原告將進排風馬達換新後未讓被告確認一情舉證以實 其說,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106 年度消防檢查有通過,在107 年換另一家廠商檢查後又 發現消防設備有缺失,我們是以另一家廠商107 年消防缺失 改善項目來核對原告106 年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是否完備,但 我們不確定是否是原告完工後再新發生的等語(本院卷第67 頁),可知被告大樓106 年度消防檢查業經檢查通過,堪認 原告106 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並無違失,否則如何能通過 政府機關之消防檢查,被告以107 年之消防設備檢查有缺失 逕自推論原告106 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並未完善,然其並 無法舉證證明107 年發現之消防缺失係原告於106 年消防缺 失改善工程未完善所遺留,是原告既已完成106 年度消防缺 失改善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 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2 月施作發電機陶瓷濾心黑煙淨化 器清洗工程22,000元,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 年2 月施作發電機陶瓷濾心黑煙淨化 器清洗工程22,000元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



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養及維修費用 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7 年11月18日(於107 年11月7 日寄存於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頭社派出所,本院司促卷第5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 ,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養合約及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2月、107 年2 、3 月之保養費用合計 13,500元、106 年11月迴路更新工程32,050元、106 年度消 防缺失改善工程58,770元,及107 年2 月施作發電機陶瓷濾 心黑煙淨化器清洗工程22,000元,合計126,32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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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