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77號
原 告 義大皇家聯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任惠秋
訴訟代理人 朱文雄
被 告 鄭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查被告原為香榭大街社區(下稱香榭社區 )所屬住戶,香榭社區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正式加入義大 皇家聯合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四 章第1 條第4 款「管理費或公共費用積欠之處理」規定:所 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或公 共費用已逾2 期,經6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 金額之年息20%計算,而被告於107 年5 月份至同年8 月份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50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前揭規約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香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於106 年8 月26日 決議同意加入義大皇家聯合社區,然該次會議另決議:就管 理服務費金額分攤計算計算、費用交付等合作細節,授權香 榭社區主委與原告社區主委討論,60天內再請香榭社區主委 向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後決議等情。然事後香榭社區主 委並未為任何報告,亦未召開香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即逕於106 年10月17日以香榭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公告 方式,告知香榭社區住戶合併後管理費為每月3,500 元,是 原告主張之管理費收取辦法並未經過被告等香榭社區住戶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係原告社區逕於106 年11 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香榭社區住戶應如何 繳納管理費,自非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管理費之繳納,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 之會議決議行之。又本件香榭社區與原告社區,經雙方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於106 年12月1 日正式合併,由原告作 為單一管理組織等情,有香榭社區106 年8 月26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香榭社區會議記錄)、原告社區 106 年11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原告社區會 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1、14~15 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既將原香榭社區劃入其管理範圍,自應按上述程序 ,除須由合併前之香榭社區、原告社區分別自行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同意合併,仍須再經合併後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後之管理 費應如何負擔,然原告主張其對含被告在內之原香榭社區 住戶收取管理費之依據,僅有前揭原告社區會議記錄,及 106 年11月18日修訂之原告社區規約(見本院卷一第33頁 ),該會議紀錄及規約作成之參與者均僅為合併前原告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包含香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 被告抗辯香榭社區決議同意合併時,亦決議就管理服務費 金額分攤計算計算、費用交付等合作細節,授權香榭社區 主委與原告社區主委討論,60天內再請香榭社區主委向全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後決議,但事後香榭社區主委並未 為任何報告,亦未召開香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即逕於106 年10月17日以香榭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公告方 式,告知香榭社區住戶合併後管理費為每月3,500 元等情 ,亦有香榭社區會議記錄、香榭社區管理委員會106 年10 月17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13頁),足認香榭社 區住戶合併後之管理費分擔金額一事,並未經合併後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即難認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無從生 拘束原香榭社區住戶即被告之效力,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以認定合併後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已 達成何種內容之管理費收費協議,自難以原告單方陳述, 認定被告有按月繳納管理費3,500 元之義務,原告之主張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主張被告應負擔管理費計算標 準之合法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 息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