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8年度,757號
CDEV,108,橋小,757,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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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57號
原   告 崇祐護理之家即陳慧美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NGUYEN THI HA(阮氏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被告於聘僱期 間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有被告之居留證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聘僱越南籍之外籍勞工,被告於民國 107 年9 月27日與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外勞契約) ,成立僱傭關係,詎被告不知珍惜,竟於108 年4 月17日逃 跑。而依外勞契約約定,被告承諾服務於伊之工作期間,願 接受伊暨指派之上級主管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 、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管理規則、工作守則及宿舍管理規則 及工作合約,若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職者或逃離者,應賠 償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9 萬元,現被告既於僱用期間內 未經伊同意即離去服務地點且行蹤不明,違反前開約定甚明 。為此,爰依外勞契約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護照、居留證、勞 動部函及外勞契約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違反前開外勞契約約定,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外勞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 據。
四、依上所述,原告雖得依據兩造間外勞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苟有 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 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 因被告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之違約行為,致其人力資源有所減 損,固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不利益,惟本院審酌被 告係越南國民,為謀生計赴台,僅以其擅離工作場所即課以 高達9 萬元之違約金,約達每月基本工資之4 倍之多,其違 約金金額顯屬偏高,自應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參酌被告於 108 年4 月17日逃逸前業已持續服勞務約半年、原告因被告 之違約所受之人力成本上損害及重新申請勞工所受之程序上 耗費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6 萬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外勞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700 元,由原告負擔3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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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