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691號
原 告 謝偉丞
被 告 葉楠成
訴訟代理人 葉福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18時5 分許,行經 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機慢車道與工業一路交叉路口由南往北 處(下稱系爭地點),因突見右側路旁有貓隻竄出而緊急煞 車,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 持與前車安全距離由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 有雙手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故),原告因 本件車禍支出:國術館復健費9,000 元、醫療費850 元、交 通費700 元、薪資補償費2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3,000元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葉郭水娥,於鳳仁路上 由南往北行駛,雖與原告一前一後,但一車在左前,一車在 右後,被告與原告並非同一車道,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時速太 快,左右閃避野貓所發生,並非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又對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不爭執,惟原告請求復健費部分, 原告未附上任何單據,且國術館非合格醫療機構,是否屬必 要醫療行為,尚有疑義;又醫療交通費之單據,無法證明為 就醫所加油之費用;薪資補償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因 未載明需休養,無薪資補償的必要;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未蓋用機車行章,且機車已超過年限,因僅剩殘值。而原告 請求慰撫金部分,因原告就事故亦有過失,30,000元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系爭事故案發過程,業經原告陳稱:當時我見有野貓自右 邊民宅衝出到路上,我反應不及將貓撞死而嚇到並煞車, 被告即自我右後方撞到系爭機車右側排氣管處,我就往左 前方飛出去;我從頭到尾都直線行駛,沒有蛇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上兩條刮地痕中左側延伸至分隔島旁之該條 即為系爭機車倒地後滑行所致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26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9 頁、第15 頁、第17頁至24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 ,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係遭被告自右後方撞擊,致其 人車倒地並向左前方滑行,方受有上開傷勢。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駛 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後車均須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 注意前車之狀況,不以前車係在後車之正前方或斜前方而 有異。被告雖辯稱:原告所騎乘機車,於案發時係位在被 告左前方,並非同一路線,並無上開安全距離規範之適用 云云,惟兩造既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 依前揭說明,無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被告之 正前方或左前方,或係突然減速煞停抑或係突然偏移,均 為行駛於同一機慢車道後方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狀況,原告 行駛過程中縱有偏移,亦無變換車道之問題,被告本應於 事故發生前預先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 避免此類突發狀況發生,然其竟疏未注意導致事故發生, 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以及針對鑑定結果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 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詳 交易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79頁至第80頁),而與本院見 解相同,則被告於案發時駕車有上開過失,至為明確,被 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為850 元,業 經原告提出收據等件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 開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然原告至國術館治療共支 出9,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有醫囑進行此種整復、損傷 療程之必要之證明,亦無醫療費用收據以資證明有此次 費用支出,自不得將此列入請求範圍,此部分之費用即 應予以扣除。
2.另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部分,係為台灣中油之加油費用發 票,惟其提出之醫療門診單據僅有1 次,但加油發票則 有6 張,是其為何加油、交通地點、目的. . . 等節均 屬不明,要難認此部分加油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 費用,此部分費用即屬不能准許。
3.又原告另請求之薪資補償部分,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 害僅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急診2 小時候即離去,並未見原告有因此不能工 作之情事,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曾請4 日公傷假,此為不扣薪假, 惟原告因此缺勤40小時,因而短少領取790 元獎金一事 ,有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 )107 年11月22日函文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39頁) ,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失之請求,於790 元之範圍內,堪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4.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全為 零件,共13,300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折舊年限為3 年。經 查,系爭車輛於98年8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27頁),距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已逾折舊年限,應以殘值計算,其折舊後為 3,325 元〈13,300÷(3+1 )=3,325 〉,是以原告所 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為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 3,325 元。
5.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 害,對其生活上有極大不便與影響,其精神上受有極大 之痛苦,堪值採信。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於日月光公司 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小 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價值約 5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 萬 元,較為允當。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965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850 元+薪資補償790 元+ 機車修理費3,325 元+ 精神 慰撫金10,000元=14,96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 14,96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 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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