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8年度,1246號
CDEV,108,橋小,1246,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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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徐邱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現金卡債務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惟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臺南市○○區○○○ 路000 號三樓之13,核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被告與大眾銀行簽立之現金卡約定 事項雖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及以與被告 往來之大眾銀行分支機構即澄清簡易型分行所在地(址設高 雄市鳥松區)為債務履行地,然大眾銀行為法人,該約款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20, 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9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不適用合意管轄及債務履行地 之約定,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並不因上開約定而取得 管轄權。考量被告日常生活作息範圍既為在臺南市仁德區上 開地點,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稱便利,爰 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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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