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216號
原 告 麗晶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查紫雯
被 告 黃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 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