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8年度,1084號
CDEV,108,橋小,1084,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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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林鎮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盛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體險,訴外人林宏源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 5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南市新化區台20線開運橋前往新 化方向處,因被告駕駛機車往內側車道任意切換車道,致與 系爭車輛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因此理賠修車費用新 台幣(下同)19,075元(含零件11,975元、工資7,1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 經本院向警方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請求自屬有理由。惟就零件部分仍應計算折舊,經查系爭 車輛為104 年12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1 月,則 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4,424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所據。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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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