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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8年度,1027號
CDEV,108,橋小,1027,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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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合群新城忠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祖林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徐銘鴻 
被   告 孟慶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吳維中,嗣於訴訟進行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朱祖林,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7 年7 月3 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731133200 號函、該所108 年6 月 28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8310879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8 、87頁),朱祖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85至8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175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 之3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屬原告所管理之合群 新城忠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 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即每2 個 月)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250 元之義務。 詎被告自民國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均未按期繳納管 理費,迄已積欠共4 期之管理費共13,000元(計算式:3,25 0 元×4 期=13,000元)未繳,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屬原告所管 理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卻自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 5 月止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左營區公 所107 年7 月3 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731133200 號函、左營 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戶名單公告、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規約、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各1 份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1、60至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 調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資料、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 ,有該區公所108 年5 月23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830806500 號函檢附之系爭社區10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委員 推選會議紀錄、系爭規約各1 份及該事務所108 年7 月5 日 高市地楠登字第10870579700 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1 份為憑(本院卷第19至45、82至84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 規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5 月24日寄存送達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份可考( 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 同年6 月3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 108 年6 月4 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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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