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勞小字,108年度,13號
CDEV,108,橋勞小,13,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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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張信輝 

被   告 黃進安即烏列爾無國界料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廚師,工作時間為10時至21時30分,午休14時至17時,約定 月薪新臺幣(下同)33,000元。詎被告於102 年10月僅給付 原告半個月工資16,500元,同年11月之工資則全未給付,合 計積欠一個半月工資49,500元。嗣被告因經營不善而於同年 12月停業、103 年2 月歇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同年11月 30日終止,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16,500元,與積欠工資合 計66,0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 12月10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9651100 號函、108 年1 月14日 高市勞關字第10830443100 號函各1 紙、兩造間之LINE對話 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份為證(本 院卷第7 至12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調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有該局108 年3 月11日高市 勞關字第10831810900 號函及所附調解紀錄相關資料1 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4至2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僱用原告為其服勞務,並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核其 性質應屬約定定期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被告自有依雙方僱 傭契約之約定給付工資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2 年10月半個月及同年11月整月份之薪資合計為49,500元 (計算式:16,500元+33,000元=49,5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雇主於歇業時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 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此為94年7 月1 日 起開始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任 職期間既均在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其與被告間之勞 動契約既經被告以停業為由終止,自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計算資遣費。而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1 年11月30日起 算至102 年11月30日止,為1 年,故其資遣費之基數為1/2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12)÷2 】。原告主張其在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即10 2 年6 月至102 年11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3,000元,是將原告 之資遣費基數1/2 乘以月平均工資33,000元,其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6,500元(計算式:33,000元×1/2 = 16,500元)。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6,000元(計算式:49,500元+ 16,500元=6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3 日送達於 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可考(本院卷第44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同年7 月4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 年7 月4 日起算。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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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