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即
上 訴 人 高精準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茂堂
相 對 人即
被 上 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陳倩如
余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退回裁判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係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是倘非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撤回抗告,即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96年度台聲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4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嗣相對人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本件訴訟,惟既非係由聲請人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終結訴訟,其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與上開規定不合,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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