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被 告 陳柏裕
林益田
張森安
陳奕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陳柏裕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四日起,被告林益田、陳奕全自一○七年八月三日起,被告張森安自一○七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 條至第 278 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279 條);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 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 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柏裕異議之理由為本件被害人有可歸責事由, 得不予補償等語,自形式上以觀,上開異議如有理由,則其 主張之效力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應及於其他債務人即被告林 益田、張森安、陳奕全,足認非屬基於個人事由之抗辯,是 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之結果對於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 ,因此林益田、張森安、陳奕全雖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仍應列為本件被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欲詐領訴外人即被害人吳志德之殘廢保險 金,先由陳柏裕自民國102 年9 月間起,以吳志德為被保險 人、吳志德及其家屬等人為保險受益人,陸續向多家保險公 司投保各式責任壽險,其身故保險金累計高達新臺幣(下同 )43,940,250元,並由被告陳柏裕出資繳納保險費。嗣被告 計畫於103 年9 月28日晚間以唱歌為由,邀約吳志德至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之銀櫃KTV ,再由張森安將吳 志德帶離KTV ,在該KTV 附近由陳奕全或林益田駕駛由林益 田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自後撞擊由張森 安陪同過馬路之吳志德雙腿以詐領保險金。至同年9 月29日 凌晨0 時許,吳志德與張森安自銀櫃KT V離去後,張森安在 銀櫃KTV 附近告知吳志德要執行車禍之計畫,吳志德表示會 怕,經吳志德與張森安、陳柏裕討論後,乃將計畫改為在澄 清湖邊製造車禍。嗣張森安、吳志德在環湖路邊行走時,先 由陳奕全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在澄清湖周圍繞行,待張森安 假藉至對向人行道上廁所,即通知林益田吳志德已經站在該 處,然因陳奕全臨場不敢駕車衝撞,遂換由林益田駕駛上開 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環湖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凌 晨2 時6 分許,在環湖路路燈編號1085前,自後撞擊站在路 邊護欄旁之吳志德,致吳志德跌落澄清湖並受有顱骨骨折、 胸部鈍挫傷等傷害而死亡,事後陳柏裕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 賠及勞工保險申請遺屬年金,且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及勞 工保險遺屬年金。被告前揭犯行,經檢察官認其等共同涉犯 刑法第271 條殺人罪嫌而提起公訴,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 年重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4 年上訴字第937 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認 被告對吳志德共同犯殺人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台上字 第2213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下稱第一次發回),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上更( 一) 字第24號判決(下 稱更一審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殺人罪部分,改 判被告對吳志德共同犯得承諾傷害本人致死罪,經檢察官上 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23 號判 決再度撤銷發回更審(下稱第二次發回),更二審迄未判決 。訴外人吳秀珍係吳志德之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 ,向原告請求補償扶養費100 萬元、精神撫慰金40萬元,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補覆議字第9 號決 定書(下稱系爭決定)認吳秀珍可請求補償扶養費100 萬元 、精神撫慰金40萬元,共計140 萬元,然因吳志德疏於自我 保護,依一般社會觀念應酌扣2 分之1 不予補償,再減除已 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後,決定吳秀珍尚可受補
償30萬元,一次支付等情確定,原告已如數支付補償金予吳 秀珍,依法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取得求償權,爰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陳柏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異議書狀略以: 伊未收到系爭決定書,且被害人吳志德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 事由,得不補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林益田、張森安、陳 奕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有求償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 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 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 ,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 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 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 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 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 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 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 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 ,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最高 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7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請求權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 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係屬「債權 之法定移轉」,即被害人或其遺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 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 或其遺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 或其家屬為補償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其遺屬另為債權讓 與之意思表示,即法定轉移予國家。
2.查被告對吳志德有原告主張之前揭犯行,經檢察官認其等 共同涉犯刑法第271 條殺人罪嫌而提起公訴,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一審判決、二審判 決認被告對吳志德共同犯共同犯殺人罪,嗣經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更一審判決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殺人罪部分,改判被告對吳志德共同 犯得承諾傷害本人致死罪,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後,第 二次發回,更二審迄未判決,吳秀珍依法申請犯罪被害人 補償,系爭決定作成後,原告已將補償金30萬元支付予吳 秀珍等情,有歷審裁判查詢結果、歷審判決書在卷、補償 金收據可參,且未據陳柏裕爭執,而林益田、張森安、陳 奕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4 人共同不法侵害吳志德之生命 權,依前揭規定應對吳志德之母吳秀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顯為致吳志德死亡之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原告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求償。(二)原告得求償之金額若干:
1.扶養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 ,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1115條 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同一親等 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 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吳秀珍係52年3 月20日生,於103 年9 月29日吳志 德被害死亡時為51歲,參酌103 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 (見本院卷第47頁),平均餘命為32.95 年。次查吳秀珍 陳稱其無工作,於103 年度所得0 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
,堪認無法以現有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自得請 求吳志德扶養。再查吳秀珍自103 年9 月29日起至平均餘 命末日止得請求吳志德扶養期間,扶養義務人有吳志德及 訴外人吳靜慈共2 人乙節,有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見本院卷第45頁),則吳志德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 2 ,按高雄市103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735元(見 本院卷第48頁)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扶養金額為2, 308,789 元【計算方式為:( 19,735×233.00000000+( 19 ,735 ×0.4)×( 234.00000000-000.00000000) )÷2= 2,308,789.0000000000。其中2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 /12) %第39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4.00000000為月別 單利( 5/12) % 第39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 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32.95 ×12=395.4[ 去整數得0 .4]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系爭決定認吳秀珍 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00 萬元,未逾吳秀珍依法可請求 之金額,尚屬適當。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吳秀珍陳稱吳志德國中畢業,原從事洗車、送報等雜工工 作,月收入約1 萬多元,嗣經陳柏裕介紹去做牛排館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補覆議字第 9 號卷第86頁),及陳柏裕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大學畢 業,羈押前在牛排館擔任店長,負責經營管理,還有兼職 基地台電磁波之安裝、保險工作,每月收入至少6 萬元, 已婚,家裡有母親、配偶及幼子1 人;張森安自陳國中畢 業,羈押前在家中幫忙父親做生意,每月收入約2 萬5 千 元至2 萬8 千元,未婚,家裡有叔嬸、女友及幼子1 人; 林益田自陳其高職畢業,羈押前擔任擺地攤工作,每月收 入約1 萬5 千至2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居;陳 奕全自陳其國中畢業,羈押前擔任水電工,一天1200元, 有做就有收入,沒做就沒收入,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 等情,有更一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參合卷內吳志德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內顯示其等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49~59 頁),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得之利益及被害人損 害多寡等情狀,認系爭決定認定吳秀珍得請求慰撫金40萬 元,未逾吳秀珍依法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尚無不當 。
(三)被告抗辯吳志德有可歸責事由,得不予補償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 :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 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 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 10條定有明文。上開排除條款規定之目的,主要在確保犯 罪被害補償制度不被濫用或誤用,以確保立法目的之正確 實現,該法第10條第1 款所謂「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 之事由者」,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係指被害人 參與、誘發犯罪,或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言。再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吳志德與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及訴外人楊富凱等人 ,自102 年9 月間起,共同謀議詐領殘廢保險金,並由陳 柏裕出資繳納保險費後,分別於103 年5 月28日,陳柏裕 、張森安、吳志德與楊富凱共謀以假意外造成吳志德手臂 一級殘廢方式詐領保領金,由楊富凱於該日14時5 分許, 在前揭牛排店持刀將吳志德左手臂砍斷,惟經送醫救治後 ,未達一級殘廢程度;復於103 年8 月23日,陳柏裕、張 森安、林益田及吳志德共謀以假車禍致一腿一手殘廢方式 詐領保險金,先由張森安持鐵鎚砸傷吳志德左手,旋吳志 德騎乘機車時,再由林益田駕車追撞由吳志德所騎乘機車 ,吳志德雖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手掌壓砸傷及肌腱 損傷等傷害,然亦未達殘廢之結果;吳志德並於103 年9 月28、29日同意至澄清湖執行第3 次詐領保險金計畫,吳 志德站面對澄清湖站著,陳奕全催油門要嚇吳志德,看吳 志德是否會跑,但吳志德都沒有閃避,嗣陳奕全不敢執行 撞人任務,吳志德說不然就換林益田開,遂改由林益田開 車撞擊吳志德等情,業據被告4 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述 明確,有更一審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以吳志德於與陳柏裕 、張森安、林益田共謀以傷害自己身體之殘忍方式詐領殘 廢保險金2 次未成功後,可預見其等將繼續進行第3 次詐 領保險金計畫以求取金錢利益,猶未切斷與其等之往來, 且同意進行第3 次詐領保險金計畫,終致其於103 年9 月
29日執行詐領保險金計畫過程中死亡,堪認吳志德對其死 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4 人係出於自己意思決定 ,為求取金錢而共謀下手製造假車禍導致吳志德死亡,尚 難認吳志德與有過失之程度已達到得免除被告4 人賠償責 任之程度,應認以減輕被告2 分之1 賠償責任為宜。系爭 決定雖認吳志德對其被害並無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10條第 1 款規定之可歸責事由,然亦認吳志德疏於自我保護,應 依同法第10條第2 款酌扣2 分之1 補償金,即部分不予補 償,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後,得補償之金額 為30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 40萬元)x1/2-40 萬元 =30 萬元】,則系爭決定與本院認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 計算結果並無二致,陳柏裕抗辯本件被害人有可歸責事由 ,應不予補償等語,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陳柏裕自民國107 年8 月4 日起,林益田、 陳奕全自107 年8 月3 日起,張森安自107 年8 月9 日起( 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661號卷第89~92 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