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405號
原 告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傳宗
訴訟代理人 張麒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碧玲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7,000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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