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08年度,367號
TYEV,108,桃補,367,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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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367號
 
原   告 凃月里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珠英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
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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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