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08年度,365號
TYEV,108,桃補,365,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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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365號
原   告 范元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國定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800元(
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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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