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0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鄭凱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 月28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並 約定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 月28日起至98年1 月2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 ,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 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197,034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查詢表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頁), 經核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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