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718號
TYEV,108,桃簡,718,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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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18號
原   告 呂士賢
      簡淑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一)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 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第2 、3 項聲明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8 年2 月 5 日起至租約終止日前之租金(惟扣除押租金10萬元),及 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 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8 年,自106 年8 月5 日起至114 年8 月4 日止,租金每月5 萬元,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租金,被告並已繳交10萬元之押 租金。詎被告自108 年2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原 告自108 年2 月起至108 年6 月之租金25萬元租金未給付, 扣除押租金10萬元,已逾2 個月之租額,經原告於108 年6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然被告逾期仍未 給付,原告業於108 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 租約,被告於翌日收受,則系爭租約於108 年6 月21日終止 ,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5 萬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返還租賃物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 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55 條、土地法 第100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訂有租約,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 個 月以上,經原告於108 年6 月10日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然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業於108 年6 月20日發函終 止系爭租約,被告於翌日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 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38 至41、47至50頁),則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6 月21日終止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二)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中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



為5 萬元,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租 金,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 年2 月5 日起至系爭 租約終止日即108 年6 月21日止之租金,惟扣除前已付之 押租金10萬元後,則被告尚積欠租金128,333 元【計算式 :5 萬×4 月)+(5 萬×17/30 )-10萬元=128,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128,333 元,即屬有據。(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系爭租約 已於108 年6 月21日合法終止,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 108 年6 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為定有給付期限之債,惟原告僅請求自終止租約存 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到期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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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