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84號
原 告 簡美惠
被 告 李正福
訴訟代理人 賴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
第300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下午3 時6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 山區萬壽路2 段往桃園區方向直行,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 疲勞駕駛而逆向駛入龜山區萬壽路往龜山區之車道,撞擊訴 外人魏孟良所有、由原告所駕駛而停放於龜山區萬壽路2 段 1209之3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魏孟良支出新臺幣(下同)1 萬元鑑定 費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 受有8 萬元之價值減損,魏孟良已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胸部挫傷、左肩挫傷、 左大腿挫傷、下巴撕裂傷約2 公分等傷害,而支出醫藥費6, 410 元、就醫車資4,200 元(含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拖車 費用)等費用,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 萬元及10萬元之精神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結果沒有意見,然事發當時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 線處,是否與有過失,請依法審酌,就原告請求損失部分, 只要有提出單據者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駕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 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 毀損,系爭車輛車主業將車損部分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00 號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 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多寡判斷如下:(一)鑑定費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肇事而受有車輛價值減損8 萬元,並 支出鑑定費1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出具之車輛鑑定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40 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得准許。
(二)醫藥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藥費6,410 元云云,然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醫藥費收據僅為950 元,且其中於107 年2 月8 日所支出之200 元部分,係至理髮院消費之款項(見本 院卷第14頁),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任何關連,自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而原告就其餘就醫支出之費用,並未能提出任何單 據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原告請求醫藥費於750 元範圍內,應 得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不能准許。
(三)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車資4,200 元部分(含事故發生 後系爭車輛之拖車費用),業據其提出乘車收據及車輛拖救 服務簽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應屬有據。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觀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8 年3 月4 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曾於107 年2 月1 日…至本院急診治療予以手術縫 合…於107 年2 月9 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並拆線,宜休養2 個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 有2 個月不能工作之休養必要,應為可信;再兩造均同意以 事發當時行政院勞動部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數額每月2 萬2, 000 元,作為計算此段期間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見 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是原告於2 個月休養期間不能工作 之損失應以4 萬4,000 元為限(計算式:2 萬2,000 元×2 月)。
(五)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其身體、 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爰斟酌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 從事於服飾店、每月薪資約3-5 萬元;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 、目前為水泥工、每月薪資約2 、3 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暨考量原告之受傷程度 、復原期間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6 萬元為 允當。
(六)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19萬8,95 0 元為限(計算式:鑑定費及車輛價值減損9 萬元+醫藥費 750 元+車資4,200 元+不能工作損失4 萬4,000 元+慰撫 金6 萬元=19萬8,950 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臨時停車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另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分別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112 條第1 項 第1 、4 款所明定。再者,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 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5 款、第169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 前述過失,然觀諸事發當時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停放 於劃設有紅實線之路段(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4-28 頁), 已違反前開規定,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至明 。茲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兩造過失情節、原因力之強 弱程度等,本院認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分別應負擔20%、80 %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上 開比例減免為15萬9,160 元(計算式:19萬8,950 元×80% =15萬9,16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萬9,1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9 月21日(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 第4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