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612號
TYEV,108,桃簡,612,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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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莊豪毅
被   告 陳順詮


法定代理人 陳睿均
法定代理人 鄭淳云
被   告 張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睿均陳順詮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一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陳順詮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陳睿均張美玉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一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張美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順詮張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 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睿均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向原告申請汽 車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97萬元,約定自107 年9 月30日 起分60期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然被告陳睿均僅繳納 3 期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3,208 元及遲延利息,詎料被告陳睿均於系爭債權存續中之107 年 9 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分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順詮張美玉,致被告陳睿均財產 減少,陷於債務不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顯已害及原告之系 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



請求上開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塗銷移轉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睿均:被告陳睿均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時間在前(107 年9 月21日),未還款時間在後(107 年 12月31日),原告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 睿均目前沒有其他不動產,亦無工作,且還有其他信貸及 卡債,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陳順詮張美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一)被告陳睿均於107 年9 月5 日向原告申請汽車 分期貸款,約定分60期清償,惟僅繳納3 期,尚未完全清償 。(二)被告陳睿均於107 年9 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順詮。(三)被 告陳睿均於107 年9 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美玉等情,有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繳款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0 17號民事裁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件 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 至9 、56至69、75至85、94至105 頁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所 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 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 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 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而債之關係存續中因 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 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睿均於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陳 順詮、張美玉後,名下已無不動產,僅有薪資所得及投資 1 筆,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有被告陳睿均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附於個資卷內),且被 告陳睿均亦自承目前沒有工作,無力清償,則被告陳睿均 於系爭債權存續中之107 年9 月21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順詮



被告張美玉,致無力清償系爭債權,自屬有害原告系爭債 權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即屬 有據。
(三)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 被告間無償贈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順詮、張 美玉分別負回復原狀之責,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睿均贈與被告陳順詮張美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既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07 年9 月 1 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9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順詮張美玉分別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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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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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 │
│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
│ │ 樓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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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被告陳睿均於107 年9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 │所有權予被告陳順詮(收件字號:107 年德桃登跨│
│ │字第210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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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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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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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
│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之2 )│
├───┼──────────────────────┤
│備註 │被告陳睿均於107 年9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 │所有權予被告張美玉(收件字號:107 年德資字第│
│ │712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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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