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559號
TYEV,108,桃簡,559,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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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59號
原   告 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被   告 謝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J-1219號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桃園縣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號碼TDB-2686號之車牌及 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4,400元。嗣原告於訴訟中撤回 民法第259 條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請求返還之車牌為牌照 號碼TDJ-1219 號,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自行出資購買車輛靠行於原告,並以原告名義購買登記 並領用牌照號碼TDB-2686號之車牌2面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 ,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詎被告自106 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截至107 年10月止,共 積欠行政管理費14,400元(計算式:1,200元×12個月=14, 400 元),被告更於嗣後自行將上揭車牌繳回監理站,並更 換為牌照號碼TDJ-1219 號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繼續使 用。原告已於107 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給付積欠之行政管理費,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還款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車牌2面返還原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 信函、行照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政管理 費14,400元、返還系爭車牌2面,即有理由。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上述款 項而未為給付,原告自亦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0元 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及被告應返還系爭車牌2 面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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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