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547號
TYEV,108,桃簡,547,201908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547號
原   告 余國河 
訴訟代理人 廖君評 
被   告 林德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德火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 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 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 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 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對被告林德火提起本件訴 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82 年7 月2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為憑,是於 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 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