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湘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師誠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6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