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魏嘉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粟姍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撤銷「本金新臺幣(下同
)28,236元,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原利率扣除15%)計算之利息」之執行程序部分聲明不服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惟上訴
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見最高
法院92年台抗字第471 號裁判要旨)。核上開利息請求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上訴人於108 年7 月12日聲明上訴止,已歷時46個
月又12日,金額為5,454 元(計算式:28,236元×5 %×1410/3
65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為2 年,故即以2 年為計算本件利息數額之依據,是本件
上訴利益應為2,824 元(計算式:28,236元×5 %×2 ,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8,27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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