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260號
TYEV,108,桃簡,1260,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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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被   告 鍾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 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 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 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 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 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原向 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 款,雙方訂立有附條件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 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後段約定:「訂約人及連帶保證 人同意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福灣公司嗣雖將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輾 轉讓與原告,惟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考諸本件原告請求 金額已逾新臺幣10萬元,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 及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 係等情,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尚不因債權讓與而受影響 ,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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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